甲保险公司与上海久固物流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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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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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25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_x000B_负责人吴军,该分公司总经理。_x000B_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_x000B_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久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_x000B_法定代表人李井拥,该公司经理。_x000B_委托代理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_x000B_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_x000B_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祎、被上诉人上海久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如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_x000B_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久固公司就牌照为沪BXXXXX的机动车向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另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碰撞”。_x000B_2013年8月8日,久固公司允许的驾驶员驾车与三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及三者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久固公司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及《事故车辆修复费用计算表》确定久固公司本车修复费用为107,678元、评估费用2,000元,后本车实际以105,000元的金额进行了修理。_x000B_原审另查明,三者车辆施救费金额合计为3,200元,其中号牌为苏DXXXXX的车辆施救费为2,200元,号牌为苏AXXXXX的车辆施救费为500元,号牌为苏LXXXXX的车辆施救费为500元。久固公司支付本车施救费2,200元。_x000B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句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事故发生后号牌为苏DX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支付了其车辆施救费2,000元,并在调解中同意该笔费用由其承担。现久固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乙保险公司支付本车车损107,678元、物损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20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3,200元,合计115,0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_x000B_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争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第一,对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方式,保险条款规定为双方协商确定,但未就双方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相应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赔偿的主体,其单方作出对损失的确定未经对方认可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根据。久固公司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关作出,现无证据显示该价格评估报告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原审对该物损评估意见予以采纳。久固公司实际修理价格低于价格评估报告的价格,依据损失填平原则,应以久固公司实际修理价格为准。第二、对于施救费用赔付问题。施救费是开具牵引车的车牌号,且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挂车在本次事故中亦遭受损坏,故认定本车施救费仅是就牵引车的施救费用。对于三者车辆施救费赔付问题。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审理查明部分确认其中2,000元系由其车主实际支付,而非久固公司支付,故该部分费用,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剩余1,200元,久固公司提供了相应发票,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由久固公司实际支付,故对于该部分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应予赔付。鉴定费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条款中未明确该费用不应赔偿,故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应支付久固公司保险金数额为本车车损105,0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400元=110,400元。_x000B_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乙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久固公司保险金110,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50元,由久固公司负担201.5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乙保险公司负担2,400元。_x000B_原审判决后,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及时进行了定损,久固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评估结论不应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评估费亦不应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承担。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久固公司承担。_x000B_久固公司答辩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系争车辆出险后一直未定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_x000B_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_x000B_本院认为,久固公司就涉案车辆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主张及时定损,但未能提供证据,在久固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对第三方评估机构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机构、评估程序或评估结论存在明显错误之处,故对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_x000B_驳回上诉,维持原判。_x000B_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1.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_x000B_本判决为终审判决。_x000B_法官后语:_x000B_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服务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保险金融服务产品,定损、理赔本属于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作为金融服务产品提供者的合同义务。若金融消费者对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定损、理赔等服务有异议,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亦应积极与消费者沟通。在消费者提起民事诉讼且一审胜诉后,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无新的事项和证据的情况下继续上诉,使得发生在2013年8月8日的保险事故纠纷,至今近3年未能解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专业大型保险公司,应结合法律规定以及自身进行民事诉讼的经验对能否获得实体权利的保护作出预判,合理行使诉权,以妥善解决实体纠纷为目的。望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提升理赔工作质量,加强对拒赔结果的预判。
审判长 吴峻雪
审判员 金 冶
审判员 商建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