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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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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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22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_x000B_负责人陆雯,副总经理。_x000B_委托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_x000B_法定代表人叶开松,总经理。_x000B_委托代理人陶学俊。_x000B_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莉洁、被上诉人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开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_x000B_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大鸿公司就其所有的牌照为沪DXXXXX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18日;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71,36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200,000元/座×1座;并投保不计免赔(三者险、车损险、驾驶员、盗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_x000B_2015年3月21日,大鸿公司驾驶员刘关森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XXXX挂重型半挂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刘关森死亡、被保险车辆及路灯、路牌指示杆损坏。为此,大鸿公司支付清理费600元,路灯、路牌指示杆损失费9,226元,被保险车辆修理费6,000元。_x000B_2015年3月24日,上海嘉定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为“车到人已亡”。同日(3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刘关森进行尸表检验。同年3月30日,前述鉴定中心出具沪公物鉴(检)法(交)字[2015]32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记载“头面部:额面部见左颞顶部见8×5.5厘米挫擦伤,头皮出血伴8×5厘米头皮下血肿,两眼周、鼻背部及右耳廓见散在性挫擦伤及皮下出血。两眼均无“熊猫眼”征,口、鼻腔及两侧外耳道均无出血;躯干部:胸前在21×18厘米范围内见散在性皮下出血,左、右胸背部分分别见4×3厘米4.5×3厘米皮下出血,左肩背部见1×0.6厘米挫擦伤,余体表未见明显损伤。胸、肋骨、两侧锁骨及骨盆均未及明显骨擦音。分析意见:此仅对死者刘关森尸表进行检验,如需明确死因,则须进一步尸体解剖等检验。”_x000B_2015年4月7日,死者刘关森尸体火化。同年4月16日,山东省巨野县公安局营里镇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注销刘关森户口原因:非正常死亡。_x000B_2015年4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的发生是因被保险车辆行驶中自身失控造成;经对车辆检验,该车安全技术状况符合要求,可以排除因车辆原因致失控而撞击。经对驾驶员刘关森尸表检验,不能明确驾驶员刘关森的死因,虽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仍无法确认事发时,是由于刘关森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击发生事故致刘关森死亡还是由于刘关森自身身体状况原因致其死亡而无法操控车辆这一事实,而确认上述事实是认定该起事故的最基本条件。因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_x000B_2015年4月30日,大鸿公司与刘关森亲属订立死亡赔偿协议书,大鸿公司赔偿刘关森亲属340,000元。嗣后,大鸿公司按前述赔偿协议书履行了赔偿义务。_x000B_2015年5月,某保险公司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提出要求对刘关森尸体进行检验。_x000B_2015年8月,大鸿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大鸿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215,826元(其中被保险车辆车损6,000元、清理费600元、路产损失9,226元、驾驶员刘关森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_x000B_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大鸿公司、某保险公司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发现场进行了调查,并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刘关森进行尸表检验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确认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驾驶员刘关森死于驾驶室内的事实,但无法确认刘关森死亡原因。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上述鉴定书记载,刘关森尸体头面部额面部见左颞顶部见8×5.5厘米头皮下血肿,两眼周、鼻背部及右耳廓见散在性挫擦伤及皮下出血,躯干部胸前在21×18厘米范围内见散在性皮下出血,左、右胸背部分分别见4×3厘米4.5×3厘米皮下出血,左肩背部见1×0.6厘米挫擦伤。该鉴定书分析意见,此仅对死者刘关森尸表进行检验,如需明确死因,则须进一步尸体解剖等检验。嗣后,未进行尸体解剖等检验。但至刘关森尸体火化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向大鸿公司提出要求对刘关森尸体进行检验。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相关交通警察部门亦无法确认刘关森具体死亡原因。但是从上述鉴定书,可确认刘关森死亡时头面部、躯干部有皮下出血、挫擦伤等症状,该症状应由上述交通事故撞击所致,可认定刘关森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相关。现某保险公司以大鸿公司未能举证刘关森死亡原因为由,拒赔相应保险赔偿款,显属不当,且某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刘关森的死亡不属上述交通事故所致的事实依据。大鸿公司诉请可予支持。_x000B_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鸿公司保险金215,8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7.3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_x000B_原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大鸿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保险事故性质和原因的相关证据,故保险公司对驾驶员刘关森死亡赔偿金不负理赔之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鸿公司原审诉请,上诉费用由大鸿公司承担。_x000B_大鸿公司答辩称:刘关森的死亡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予以维持。_x000B_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_x000B_本院另查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者姓名刘关森,性别男,死亡时间2015年3月21日,实足年龄27岁。_x000B_本院认为,大鸿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合同约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200,000元/座×1座;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就某保险公司提出驾驶员刘关森死亡原因不明而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无法确认事发时,是由于刘关森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击发生事故致刘关森死亡还是由于刘关森自身身体状况原因致其死亡而无法操控车辆这一事实”,即驾驶员刘关森的死亡原因存在两种可能性,若基于其自身身体状况原因所致,则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但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刘关森实际年龄未满27足岁,正值青壮年,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存有不利驾驶的病史证据。某保险公司于尸体火化后逾一个月才提出要求对刘关森尸体进行检验,而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其曾对该类案件启动过尸检程序,庭审后也未按法院要求提供相关的材料,故某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尸检,但客观上尸体火化已无检验标的物,而其主观上亦不存在积极实施的态度。因此,本院针对某保险公司对驾驶员刘关森死因的质疑,无法推断得出刘关森系因自身身体原因导致死亡的结论,倾向依据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记载刘关森尸表存在多处外伤,而推断刘关森系因车辆撞击发生事故致死,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承担驾驶员刘关森死亡赔偿金20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_x000B_驳回上诉,维持原判。_x000B_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7.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_x000B_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 望
审判员 商建刚
审判员 金 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