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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罗X、达州达运物流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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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18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91015047-0
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天平,四川省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达运物流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9481911-6
住所地:达州市-50、61-65号。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苟波,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达州达运物流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3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兰,被上诉人罗X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平、达州市达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X、达州达运物流有限公司在一审诉称:原告罗X所有的川SXXX23号货车挂靠在原告达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2014年7月4日10时45分,原告聘请的驾驶员付远建驾驶川SXXX23号货车在宣汉县南坝镇书苑社区双碑街行驶,刹车过程中将站立在川SXXX23号货车货厢上的作业人员李良民摔倒至地面,李良民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远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良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经宣汉县南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付远建赔偿李良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共计16.8万元,该款原告已付清。但被告却拒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内理赔。现二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川SXXX2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理赔款10万元支付给二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1、被告对此事故发生无异议;2、死者李良民是否是该车车厢上的作业人员,被告不予认可,也不承担责任;3、被告不是该事件的人员,被告不承担责任。请求查清事实,公平处理。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罗X将自已所有的川SXXX2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原告达运公司名下营运。2013年7月8日,原告达运公司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等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是100000.00元/座*2座,并交纳保险费76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3日24时止。
2014年7月4日10时45分,原告聘请的驾驶员付远建驾驶川SXXX23号货车在宣汉县南坝镇书苑社区双碑街行驶,刹车过程中将站立在川SXXX23号货车货厢上的作业人员李良民摔倒至地面,李良民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李良民系从车上摔下造成颅脑、心、脑血管高度损伤后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是李良民死亡的诱因。2014年7月15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远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良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2014年7月6日,该事故经宣汉县南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付远建赔偿李良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共计16.8万元。同日,付远建向死者亲属付清了该款。后二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拒绝理赔。现二原告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在被告处为川SXXX2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的保险金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在保险期内,因驾驶员付远建驾驶该车在宣汉县南坝镇书苑社区双碑街行驶时,在刹车过程中将站立在该车货厢上的作业人员李良民摔倒至地面造成颅脑、心、脑血管高度损伤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付远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通过南坝镇政府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付远建全部支付了赔偿款16.8万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的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二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以本保险单上“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乘客2座,而不是车厢上的作业人员为由进行抗辩,要求不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因该车是在“宣汉县南坝镇书苑社区双碑街行驶”,属于在城市道路上;又因该车是“仓栅式货车”属于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故李良民作为该车的附载临时作业人员是可以在车厢上的,只因刹车将其摔倒致死属意外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的该抗辩,不能成立。三、被告以李良民的死是因摔倒诱发心、脑血管损伤后死亡,认为损伤是诱因,李良民的疾病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而进行抗辩,要求不予理赔。因李良民作为68岁的老人,年老有病是正常的,但根据鉴定书结论:李良民是因心、脑血管损伤后死亡。可见,损伤虽是李良民死亡的诱因,但系突然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为交通事故风险投保,李良民因交通事故引起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罗X、达州达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交通事故所引车厢上的作业人员的死亡,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罗X、达州达运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向被上诉人达州达运物流有限公司送达“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死者李良民系投保车辆车厢上的作业人员,其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提出本案中交通事故的死者李良民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的主张,因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送达“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提示或者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其上诉提出对投保车辆车厢上的人员李良民的死亡,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必明
审 判 员  彭 军
代理审判员  杜琼瑶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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