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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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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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7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4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董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XX、邹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住址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海X,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
负责人:尹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XX,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审原告于XX因与原审被告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XX、被上诉人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海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一审诉称,原告系×××号解放自卸车车主,该车登记注册地为大连市金州区。2014年3月14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在甲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2014年4月16日16时许,辽BXXX50号车在旅顺口区小南村一建筑工地行驶时,不慎将第三者沈司一干国防军用通信线路及砼杆刮断,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乙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并委托大连诚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公估,估损金额为109,722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故在发生事故后原告依法定程序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乙保险公司在对交强险部分理赔后,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9,7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辩称,车架号与发动机号系车辆的唯一识别代码。本案中,车辆的车架号虽没有改变,但有明显改动,发动机号已发生改变,所以该车辆并不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对不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进行理赔。之前我公司已经理赔了交强险2000元,系错误理赔,我公司将于事后追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解放牌自卸货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2014年4月16日16时许×××号车在旅顺口区小南村一建筑工地行驶时,将第三者沈司一干国防军用通信线路及砼杆刮断。事故发生后,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大连诚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公估,估损金额为109,72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向沈司一干支付了赔偿款109,722元。
另查,原告自认在投保之前因更换车架将原车架号焊在新车架上且在发生事故后三、四天,因发动机损坏更换了新的发动机。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2014年7月6日被告乙保险公司出具了拒赔偿通知书,理由为:“出险车辆与承保车辆发动机号不符,出险车辆车架号有改动痕迹,故我司认定出险车辆不是我司承保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被告应在出现场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核实,原告自认在投保之前因更换车架将原有车架号焊在新车架上且事故发生后将发动机更换。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与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不一致,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不是同一车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且委托公估机构进行公估定损,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对受损的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应按定损结果予以理赔。因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722元(109,722元-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XX107,722元;二、驳回原告于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于XX负担2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230元。
乙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XX并未证明其在投保前已经更换车架号,在事故发生后更换了发动机号,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事故车辆与承保车辆无法认定为同一车辆;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涉及到车架、发动机号的改变,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必须严格履行变更登记、交验车辆、安全检测的程序,在此前提下,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变更后的车辆才能够合法行驶。因案涉事故车辆无合法的车辆行驶证,亦不属于上诉人保险理赔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于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于XX二审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该车辆车架号有变动痕迹、发动机号码与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号码不符,不能证明是同一车辆,且依据案涉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款的约定,该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准许更换车架的手续,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记载有新的发动机号码的行驶证,上诉人亦不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于XX主张在投保前因原车辆损坏后,将车架号焊在新车架上,上诉人对此节事实是知情的,而发动机是于案涉事故发生后更换的,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于XX自认其于2014年3月11日投保前已将案涉车辆车架更换的事实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认可此节事实,但其在于XX投保时,应当对投保车辆进行核检,现其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对案涉车辆进行检验,且未发现有车架改动的情形,故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于XX自认的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上诉人于案涉事故发生后二月余出具了拒赔书,而其未能提交在案涉理赔事故发生时的勘验照片及笔录等证据来证明案涉车辆发动机号码与车辆行驶证登记号码不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与投保时的车辆非同一辆车,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判决上诉人予以理赔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事故车辆未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未依法更换车辆行驶证,不属于上诉人保险理赔的范围一节,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案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应当更换车辆行驶证,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丽明
审判员 宁 宁
审判员 王慧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黄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