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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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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793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6-04-19

原告赵XX,男,
委托代理人王新合,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郭明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越男,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王筠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继玲、刘建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合,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越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XX诉称:赵XX为其所有的×××奔驰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50000元/座,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5年7月21日,赵XX驾驶投保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朱辛庄城铁路口处与路中心水泥隔离墩相撞,导致车辆受损,赵XX受伤。经认定,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全面勘察后认定车辆维修费为707145.61元,事故车辆已经没有实际修复价值。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现值为528000元,此外,赵XX共支付医药费2102.46元,但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赵X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赵XX车辆现值528000元、医疗费2102.4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认可该车没有修复价值、认可赵XX主张的车辆现值为528000元,但车辆的残值应当归属我公司。对于赵XX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可。鉴定费系赵XX为完成其举证义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赵XX本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赵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车辆投保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50000元/座),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2015年7月21日,赵XX驾驶投保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朱辛庄城铁路口处与路中心水泥隔离墩相撞,导致车辆受损,赵X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X共支付医疗费2102.46元。
经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投保车辆现已无实际修复价值,赵XX与某保险公司均认可投保车辆折旧后的价值为528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赵XX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赵XX受伤,赵X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因投保车辆现已无实际修复价值,故赵XX主张人保公司按照车辆折旧后的价值予以理赔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在完成理赔义务后,投保车辆的残值部分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对于鉴定费,赵XX在起诉时便主张车辆已无实际维修价值,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车辆确无实际维修价值,故鉴定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车辆现值五十二万八千元、医疗费二千一百零二元四角六分,共计五十三万零一百零二元四角六分。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一万二千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零二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筠韬
人民陪审员吴继玲
人民陪审员刘建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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