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伟矿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等财产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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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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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50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宏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丘县。
代表人梁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迪,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灵丘县。
代表人陈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联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经济开发区。
代表人曹广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宏伟矿业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丘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宏伟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吴迪,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山西联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山西宏伟矿业有限公司的晋BXXX66号天籁牌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95000元,2011年1月18日该车在繁峙县沙河镇南环岔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山西宏伟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将该车辆拖到被告山西联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损,之后将赔偿款汇给了原告山西宏伟矿业有限公司,之后该车一直放置在被告山西联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院内,未进行修复,到2014年原告山西宏伟矿业有限公司发现车辆已面目全非,大部分设备不在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期间原告山西宏伟矿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对晋BXXX66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后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委托大同市魏都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损失,2015年8月因该车辆风吹日晒四年之久,多数部件已变形或变质而且短缺了不少,车辆的发动机和变速箱两部件能否正常工作以及安全性是否完好无法确定,退回了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给原告的车辆定损后应及时将车辆还给原告或通知原告取车,但是该保险公司怠于通知,造成车辆无人管理发生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山西联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完成拆解定损后应及时通知委托人或车辆所有人取车,亦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山西宏伟矿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事故赔偿款后,应当及时要回车辆或修理,但其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扩大的损失由原告山西宏伟矿业有限公司自己承担。关于原告山西宏伟矿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经鉴定无法确认,原告山西宏伟矿业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具体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宏伟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山西宏伟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山西宏伟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关键性问题没有调查和认定,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减轻了财产损害人的责任;2.原审法院以车辆损失无法鉴定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失公正;3.在车辆损失不能鉴定的情况下,应该按合理的方式推算车辆损失。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山西联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责任如何划分2.财产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受损车辆经大同市魏都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因该车辆风吹日晒四年之久,多数部件已变形或变质而且短缺了不少,车辆的发动机和变速箱两部件能否正常工作以及安全性是否完好无法确定,退回了鉴定申请。上诉人上诉要求按受损车辆的投保价格扣除受损后的定损金额计算该车辆的损失,但其计算方法没有相应的依据支撑。故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害的损失数额没有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当事人诉求财产损害赔偿,但无法举证其遭受损害损失的情况下,划分致使财产损害的责任没有意义。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山西宏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
代理审判员 朱国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文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