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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7101民初13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6-06-07

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张X,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681XXXX,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告驾驶新A×××××(新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头屯河区勤坪路10KV郊开四线113支线008号013支线006号电杆路段时与马兴春驾驶的新A×××××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乌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兴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和材料费27705元、施救费288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拒绝理赔。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和材料费27705元、施救费2880元,合计30585元;二、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新A×××××(新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二、乌鲁木齐市乾源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三、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单笔赔款金额超过5000元时,需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在没有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我公司不予赔偿;四、原告依侵权之诉,已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还未审结,可能影响到我公司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申请法庭中止本案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为其挂靠在乌鲁木齐市乾源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新A×××××(新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5633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不能中途退保或批改;单笔赔付金额超过5000元时,须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支付。
2015年10月23日19时许,马兴春驾驶新F×××××号小轿车沿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勤坪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10KV郊开四线113支线008号013支线006号电杆路段时未靠道路左侧通行,与唐XX驾驶的新A×××××(新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马兴春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乌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马兴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唐XX无责任。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勘察,未定损。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和材料费27705元、施救费288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和材料费27705元、施救费2880元,合计30585元;二、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贷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核实,借款人唐XX,身份证号:××,车牌号新A×××××(新A×××××挂),为我公司担保贷款车辆,出险日期2015年10月23日,借款人截止于2016年4月26日后不欠贷款,无逾期。公司同意将此起事故的保险理赔款打到借款人唐XX的账户。
再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已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向本案事故中的侵权人提起诉讼,但未就本案中的新A×××××(新A×××××挂)号车的车辆损失起诉。并承诺由被告对车辆的损失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为新A×××××(新A×××××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2015年10月23日,马兴春驾驶的新A×××××号小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新A×××××(新A×××××挂)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新A×××××(新A×××××挂)号车损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乌鲁木齐市乾源通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合同、乌鲁木齐市乾源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贷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唐XX是新A×××××(新A×××××挂)号车的所有权人,新A×××××(新A×××××挂)号车挂靠在乌鲁木齐市乾源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运输经营收益,且该车的担保贷款原告亦已偿还完毕,原告对该车享有完全的保险利益,其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被告关于“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保险金的赔偿数额问题。在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但被告未进行定损,原告维修新A×××××(新A×××××挂)号车支付车辆修理费和材料费27705元、施救费2880元,并提供了车辆维修清单及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XX保险赔偿金30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7.12元,减半收取338.56元,原告唐XX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高宪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米热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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