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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7101民初1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6-06-07

原告:任XX。
委托代理人:金XX,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92763XXXX,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鸿瑞豪庭3栋16层。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原告为新A×××××(新G×××××挂)号车在甲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险,新A×××××号主车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3033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新G×××××挂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203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10月24日,原告司机驾驶新A×××××(新G×××××挂)号车发生车辆侧翻的单车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甲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5079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4602元、护理费14602元、交通费300元、新A×××××号车车辆损失26350元、新G×××××挂号车车辆损失93595元,共计保险金201206.19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新疆世纪远洋物流有限公司和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其进行诉讼,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我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未发现受伤人员,故我公司不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请求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新A×××××(新G×××××挂)号车在甲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险,新A×××××号主车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3033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新G×××××挂车商业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203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2015年10月24日1时20分许,原告司机胡树新驾驶新A×××××(新G×××××挂)号车沿国道3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3012-11公里+28米处时驶下路基后发生侧翻,造成胡树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吐鲁番大队认定,当事人胡树新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勘察现场,核定损失为:新A×××××号主车车辆修理费7010元和材料费19340元,新G×××××挂车修理费36000元和材料费57595元。当日,胡树新被送进医院治疗伤情,住院8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797.19元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出院医嘱:2、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后原告支付胡树新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共计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甲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5079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4602元、护理费14602元、交通费300元、新A×××××号车车辆损失26350元、新G×××××挂号车车辆损失93595元,共计保险金201206.19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任XX与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有的新A×××××号车挂靠在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运输经营,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为新A×××××号车的挂靠经营管理公司,原告任XX为新A×××××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2013年10月22日,原告任XX与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运输车辆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新G×××××挂车挂靠在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运输经营,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新G×××××挂车的挂靠经营管理公司,原告任XX为新G×××××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和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意由原告任XX处理新A×××××号主车和新G×××××挂号车的保险赔偿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任XX为新A×××××(新G×××××挂)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当事人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2015年10月24日,原告司机胡树新驾驶新A×××××(新G×××××挂)号车沿国道3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3012-11公里+28米处时驶下路基后发生侧翻,造成胡树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胡树新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任XX与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原告任XX与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运输车辆管理服务协议、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和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任XX为新A×××××(新G×××××挂)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新A×××××(新G×××××挂)号车挂靠在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运输经营收益,原告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享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被告关于“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车辆损失的保险金数额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甲保险公司派员对新A×××××(新G×××××挂)号车的损坏情况进行了定损,确定新A×××××号车修理费7010元和材料费19340元,合计26350元;新G×××××挂车修理费36000元和材料费57595元,合计93595元,原告虽未签字确认,但原告在诉讼中依据被告定损确认书上的定损数额主张自己的权利,并向法庭出示了被告的定损确认书,且依据被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进行了车辆维修,其行为并无不当,故被告应当依照定损数额进行赔偿。
关于胡树新的损害赔偿问题。本案中,原告报案记录、被告现现场勘察定损记录、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15年10月24日1时20分许,胡树新驾驶车辆发生自翻,造成胡树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胡树新被送进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原告支付胡树新医疗费50797.19元。而被告向法庭出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此次事故中无人员受伤,对胡树新的损害不应当赔偿,但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孤证材料,未有其他相关证据进一步印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胡树新的人身损害损失为:1、医疗费50797.19元,是原告为胡树新支付的医疗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胡树新住院8天,伙食补助费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即(8天×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4602元,胡树新住院8天,出院医嘱,胡树新需全休3个月,按上一年度在岗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即[(8天+90天)×149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4602元,胡树新住院8天,出院医嘱,胡树新需全休3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按上一年在岗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即[(8天+90天)×149],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3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0961.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XX新A×××××号车车辆损失26350元,新G×××××挂号车车辆损失93595元,共计119945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XX人身损害险保险金80961.19元。
三、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8.08元,减半收取2159.04元,原告任XX已预交,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155.84元,原告任XX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高宪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范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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