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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乌民初字第5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6-05-27

原告:薛XX。
委托代理人:邓XX,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
负责人:肖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的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新A×××××号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13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免赔率,保险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3月19日,原告驾驶新A×××××号车在国道216线693公里+5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新A×××××号车报废和原告受伤,支付医疗费15952.22元。原告认为,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全损险和车上人员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5139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险10000元;三、车辆鉴定费4821元由被告承担;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和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要核实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是否造成了全损,如果是全损,我公司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二、原告的车辆损失如果在侵权人处得到了赔偿,我公司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购置了价值为57800元的7座黄色长安牌新A×××××号车一辆。2014年8月6日,原告为新A×××××号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13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免赔率,保险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6日24时止。
2015年3月19日8时许,木拉提·别克未取得车辆驾驶证醉酒驾驶新A×××××号小型客车沿216国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国道216线693公里+5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新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当事人木拉提·别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薛XX无责任。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未派员到现场勘察、核定损失。原告住院治疗病情,支付医疗费15952.22元。原、被告对新A×××××号车的损失程度有异议,共同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新A×××××号车的损失程度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维修该车需支付维修费876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821元。原告认为,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全损险和车上人员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5139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险10000元;三、车辆鉴定费4821元由被告承担;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和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和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以上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薛XX签字确认。
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为新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2015年3月19日,原告驾驶新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经原告、被告共同委托第三方对新A×××××号车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修复该车需支付维修费87650元,超过了该车的新车购置价57800元,应推定该车全损。而该车在2014年8月7日首次投保时,原、被告约定新A×××××号车的保险金额为51390元,9座以下的客车月折旧率为0.6%,新A×××××号车于2014年5月3日购买至2015年3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折旧月数为11个月,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57800元-57800元×0.6%×11﹦53985.20元,超过了约定的保险金额51390元,故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新A×××××号车保险金51390元。
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原告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新A×××××号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驾驶新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有关“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车辆鉴定费4821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薛XX保险金51390元、鉴定费4821元,合计56211元。
二、驳回原告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4.74元,减半收取667.37元,原告薛XX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担567.26元,原告薛XX负担10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蔡文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米热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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