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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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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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5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6-05-27
原告:任XX。
委托代理人:金XX,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
负责人:肖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鸿瑞豪庭3栋16层。
负责人: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X,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X与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原告为新A×××××号主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303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为新G×××××挂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203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5月14日,新A×××××(新G×××××挂)号车在G30线3556公里处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第三者皖A×××××(皖A×××××挂)号车及其车上货物受损。原告报案后,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货损失予以定损,并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被告甲保险公司既未出险,也未定损,对其应当赔偿的部分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保险金163115.64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新疆世纪远洋物流有限公司,应当由其进行诉讼,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新疆世纪远洋物流有限公司,应当由其进行诉讼,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者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及三者损失406214.34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挂车车辆损失不在我公司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新A×××××号主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303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为新G×××××挂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203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2014年5月14日6时25分,朱浩然驾驶新A×××××(新G×××××挂)号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G30线3556公里+85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正常行驶的由李新华驾驶的皖A×××××(皖A×××××挂)号车相撞,导致皖A×××××(皖A×××××挂)号车又与前方刘贵平驾驶的豫K×××××(豫K×××××挂)号车相撞,造成三车、车辆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认定,当事人朱浩然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新华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刘贵平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二被告报案,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派员到现场进行勘察,被告乙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勘察、核定损失:新A×××××号主车车辆损失额为121860元,三者皖A×××××号主车车辆损失额为96500元,三者皖A×××××挂车车辆损失额为34490元,三者货物损失额为99990元,三者公路护栏损失额为99700元。并产生新A×××××(新G×××××挂)号车施救费7500元,三者皖A×××××号主车施救费4500元,三者皖A×××××挂车施救费38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对新G×××××挂车损失额未定损。后原告维修新G×××××挂车支付维修费10299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维修新G×××××挂车的费用有异议,原告和被告甲保险公司共同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新G×××××挂车损失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损失数额为79590元。原告向被告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乙保险公司对新A×××××号主车车辆损失额121860元进行了全额赔偿,对三者皖A×××××号主车车辆损失额96500元及施救费4500元,三者皖A×××××挂车损失额34490元及施救费3800元,三者货物损失额99990元,三者公路护栏损失额99700元,按保险金额比例(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进行了赔偿。对新A×××××(新G×××××挂)号车施救费7500元,按50%的比例进行了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部分应当进行赔偿,但其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保险金163115.64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任XX与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运输车辆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新G×××××挂车挂靠在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运输经营,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新G×××××挂车的挂靠经营管理公司,原告任XX为新G×××××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任XX与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新A×××××号车挂靠在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运输经营,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为新A×××××号车的挂靠经营管理公司,原告任XX为新A×××××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意由原告任XX处理新A×××××(新G×××××挂)号车的保险赔偿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任XX为新A×××××(新G×××××挂)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新G×××××挂车商业险,当事人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任XX与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原告任XX与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运输车辆管理服务协议、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任XX为新A×××××(新G×××××挂)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新A×××××(新G×××××挂)号车挂靠在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运输经营收益,原告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享有要求二被告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二被告关于“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车辆损失的保险金数额问题。被告乙保险公司对新A×××××号主车车辆损失额121860元进行了全额赔偿,对三者皖A×××××号主车车辆损失额96500元及施救费4500元,三者皖A×××××挂车损失额34490元及施救费3800元,三者货物损失额99990元,三者公路护栏损失额99700元,按保险金额比例(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进行了赔偿,且已赔偿完毕。这符合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三者损失额,即三者损失总额338980元减去交强险中财产险数额2000元后按保险金额比例(2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的赔偿金额56163.30元,应当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新A×××××(新G×××××挂)号车施救费7500元,也应当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由二被告分别承担,即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施救费赔偿金6250元,因其已按50%的比例承担了赔偿金3750元,还应当承担赔偿金25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金额比例承担施救费赔偿金1250元。
关于新G×××××挂车的损失数额问题。新G×××××挂车的损失数额,经原告任XX和被告甲保险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鉴定新G×××××挂车损失数额为7959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新G×××××挂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属于车辆损失保险范围,故新G×××××挂车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XX三者损失险保险金56163.30元,新G×××××挂车车辆损失保险金79590元,新A×××××(新G×××××挂)号车施救费1250元,共计137003.3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XX新A×××××(新G×××××挂)号车施救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2.30元,减半收取1781.15元,原告任XX已预交,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496.17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26.71元,原告任XX负担25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蔡文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玖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