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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湖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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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4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博湖县人民法院 2016-04-05

原告博湖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博湖县博湖镇中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世民,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海波,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博湖县博湖镇人民西路。
负责人林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男,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
原告博湖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商经委)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经委的委托代理人海波、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经委诉称,2015年10月7日中午,张家豪(未成年)与岳昕雨(未成年)在博湖县农商银行联合办公大楼前玩耍时用打火机和纸张将原告停在办公大楼门前的现代牌ix35型城市越野车点燃烧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报案后,博湖县刑警大队接警处理,经车辆4S店维修人员现场勘查,该车辆毁损严重,维修价格会超过购车价格,失去维修价值应当予以报废。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当由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9800元、车辆装修损失6990元,合计15679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予以认可,该事故由第三人点燃的事实应当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2、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车损保额为137880元,且车辆属于消耗品应当扣除消耗的部分。3、根据保险受益的原则,某保险公司赔付的是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因被保险人产生的损失,结合本案首先该事故并不是交通事故,并且原告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4时许,原告停放在博湖县农商银行综合办公大楼前的一辆现代牌ix35型车辆被烧毁,经原告报案后,博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认定该车辆被烧毁的原因为人为纵火。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均同意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28600元。
另查明,原告商经委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商经委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费义务,该火灾事故经博湖县公安局认定为“人为纵火”而构成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赔付的是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并不是交通事故,并且原告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车辆的损失属于商业保险中的车辆损失险,该案中涉案车辆是被人为纵火烧毁,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286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8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博湖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车辆损失128600元。
二、驳回原告博湖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9元,由原告博湖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负担309.2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0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胡雨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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