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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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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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初131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6-04-18
原告:李XX,男,回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乙,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原告所有的新BXXXXX北京现代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6月20日。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6月26日原告驾驶的新BXXXXX车辆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损的车辆在昌吉庞大全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材料费、修理费共计3782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保险理赔金378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报案,后来交警大队仅仅是开具了一张证明,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上说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详。所以被告拒赔。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保险单一份、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证实了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
被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对交警大队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26日,但是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3月29日。无法证明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
本院对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交警大队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昌吉市法院(2016)新230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经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在该次事故中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37828元的事实。
被告对判决书所确认的数额不认可,认为被告公司从修理厂调取的修理费清单与判决书中确定的不一致。
本院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北京现代4S修理店出具的修理费清单一份,拟证实原告花费的修理费实际上是33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37828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认为车辆材料费、修理费经昌吉市人民法院确认为37828元,应该根据法院判决来确定数额。现代车辆修理店在同一事件中出具两份不一样数额的修理费清单,应该是按照法院确定的数额来确定。
本院对该修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的修理费为33000元不予确认。
2、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该次保险事故如果需要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免赔20%。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如果被告同意调解处理,尽快赔付,那么原告同意免赔20%。如果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尽快赔付,那么原告不同意免赔,要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数额进行判决。
本院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被告不能证明根据该保险条款被告可以免赔20%。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新BXXXXX现代新胜达多用乘用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主要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各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2015年6月26日,原告报案称其所有的新BXXXXX号车与长宁路江南小镇路段道路中央护栏相撞,后经昌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6月26日在该路段发生一起道路中央护栏被损坏的事故。后就该护栏损失原告已经向养路段进行了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进行了定损,原告在被告指定的修理厂昌吉庞大全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经昌吉市法院(2016)新230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材料费、修理费为37828元。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其公司向昌吉庞大全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取的材料费、修理费清单,证实原告实际花费的材料费、修理费为33000元,经法庭向昌吉庞大全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核实,原告实际花费的车辆材料费、修理费为378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新BXXXXX号车辆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材料费、修理费共计37828元,原告的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该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的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因原告不能证明事故原因,故被告免赔20%。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告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要求免赔20%,是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对于被告免赔20%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78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XX保险金37828元。
以上款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代理审判员 吴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