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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北京派克兰帝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115民初15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6-04-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卫华,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派克兰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罗启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静,女,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公司)与被告北京派克兰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兰帝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卫华,被告派克兰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朝阳公司诉称:2008年1月9日,派克兰帝公司向人保朝阳公司申请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派克兰帝公司填写了投保单并加盖了其公章,人保朝阳公司受理后依法出具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保单约定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0日0时起至2009年1月9日24时止,共12个月,保险财产为流动资产(存货),保险财产以2007年12月账面余额计算,保险金额为700万元,总保险费为7万元,后人保朝阳公司依规定向派克兰帝公司送达保险单和发票,但经人保朝阳公司催收,派克兰帝公司一直未交上述保险费,故人保朝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派克兰帝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费7万元;2、派克兰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人保朝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投保单;证据2保险单;证据3保险费发票;证据4付款凭证。
被告派克兰帝公司辩称:本案所述的保险合同早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人保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且派克兰帝公司已支付了保险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派克兰帝公司没有支付保险费,那么保险合同就没有成立。
被告派克兰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派克兰帝公司对人保朝阳公司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月8日,派克兰帝公司为其流动资产(存货)在人保朝阳公司处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责任期限自2008年1月10日0时起至2009年1月9日24时止,保险金额700万元,保险费7万元。庭审中,人保朝阳公司称在投保当日,人保朝阳公司即已向派克兰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万元的保险费发票,那么派克兰帝公司应当及时向人保朝阳公司支付保险费,但现在人保朝阳公司仍未收到派克兰帝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对此派克兰帝公司称其在投保当日已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了7万元的保险费,因时隔多年,现派克兰帝公司已找不到转账支票的存根,亦不能提供该转账支票的票据号码,但根据付款凭证显示派克兰帝公司于2008年1月8日支出了涉案保险费7万元。此外,派克兰帝公司还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询,双方均称在保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事故,人保朝阳公司亦未进行过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保朝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派克兰帝公司与人保朝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案保险合同于2008年1月8日订立,人保朝阳公司亦于当日将保险费发票给付派克兰帝公司,派克兰帝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保险费,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派克兰帝公司于2008年1月8日作出付款凭证支出了7万元保险费,但人保朝阳公司称其并未收到。本院认为,不管人保朝阳公司是否收到了涉案保险费,现派克兰帝公司提出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人保朝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后至起诉之前这个期间内向派克兰帝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珊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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