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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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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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543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6-02-02
原告朱XX,男,
委托代理人徐奉勤,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奉勤,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朱XX于2014年3月20日为自己所租×××220吨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朱XX,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4年7月10日2时30分许,朱XX驾驶×××220吨专项作业车施工时,吊臂滑块脱落,将施工人员张瑞清砸伤,案发后,朱XX立即将伤者送至医院抢救,并给交警部门打电话报警、给太平洋公司打电话报险,张瑞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6时21分36秒死亡,鉴定结论是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因死者家属不同意在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火化,2014年7月31日,朱XX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朱XX赔偿死者家属780000元。此后朱XX多次找太平洋公司理赔,太平洋公司同意理赔,但在数额上双方存在争议,故朱XX诉至法院,要求:1、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朱XX保险赔偿金120000元;2、太平洋公司在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付朱XX保险赔偿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公司承担。
原告朱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据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租车协议及朱XX的A2驾驶证;证据4大兴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据5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医院120救护车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证据6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总医院航天医学影像中心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据7北京航天总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证据8北京急救中心救护车车费及院前急救费收据3张;证据9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门诊费收据2张;证据10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病案;证据11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患者全部费用清单及住院费收据;证据12天坛医院出具的死亡诊断证明书;证据13大兴公安分局鉴定结论书;证据1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关于张瑞清死亡的调查结论;证据1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证明信;证据16死亡赔偿协议书;证据17收条2张;证据18遗体火化证明;证据19张瑞清的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据20沽源县公安局长梁派出所和沽源县长梁乡大石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21死者张瑞清的父亲张福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2张瑞清母亲界有英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3张瑞清妻子白春利的户口本、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据24张瑞清儿子张凯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朱XX的投保车辆×××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太平洋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工地的施工过程中,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太平洋公司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进行理赔,朱XX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太平洋公司予以核定具体数额,起诉前朱XX曾与太平洋公司进行协商,太平洋公司同意赔付朱XX375548.98元,现太平洋公司仍坚持按该数额理赔。
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调解案件报告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太平洋公司对朱XX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朱XX对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调解案件报告书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虽然双方有过调解的过程,但并未达成一致,朱XX未签字。因该调解报告书并无朱XX签字,只是太平洋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朱XX作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公司为其租用的车牌号为×××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2014年7月10日2时30分许,朱XX在大兴区东马路旧宫东口西侧操作×××重型专项作业车施工时,吊臂滑块脱落,将施工人员张瑞清砸伤,后张瑞清经抢救无效死亡。朱XX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的民警勘察了现场。2014年7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了京公治亡查字(2014)第2014211号《关于张瑞清死亡的调查结论》,确认张瑞清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张瑞清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2015年7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了证明,证明了上述事故的实际发生。
2014年7月31日,朱XX(甲方)与死者张瑞清的配偶白春利(乙方)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愿意分为两次支付给乙方丧葬补助金、供养支属抚恤金、精神抚慰金、差旅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80000元,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赔偿款项;二、甲方将上述78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后当日付给乙方700000元整,此赔付费用780000元包括抢救张瑞清时甲方先行垫付约合20000元整,因乙方需要办理张瑞清销户证明、火化证明,以及其他证件暂时不能提供给甲方,经双方协商剩余60000元整,需乙方提供张瑞清及家属相关资料后,甲方再次支付乙方剩余60000元整;三、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内部自行分配、处理,其分配、处理的方式、后果与甲方无关;四、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后,乙方任何人就此事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张瑞清死亡一事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五、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与赔偿。朱XX、死者张瑞清的配偶白春利、死者张瑞清的父亲张福均在该死亡赔偿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该协议签订后,朱XX分两次将780000元赔偿款给付了死者张瑞清的配偶白春利,白春利均向朱XX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了780000元。另,根据朱XX提交的票据,朱XX共为张瑞清支付了急救费用、救护车费用、住院费用等共计17304.16元,而朱XX在庭审中主张其支出的上述费用为17174.75元。
庭审中,朱XX向本院提交了赔偿计算清单,列明朱XX在此次事故中应赔偿张瑞清家属损失的具体项目及计算方式,赔偿计算清单包含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8189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的合理支出20000元、医疗费17174.75元,金额共计1588321.75元。朱XX称其实际向死者张瑞清的家属赔付了780000元,该赔偿数额已超出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超出部分由朱XX自行承担。针对上述所列赔偿计算清单,太平洋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而对于其他费用,太平洋公司并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太平洋公司称本案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此外,太平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制作的调解案件报告书,称其同意按照该报告书中的数额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朱XX赔付375548.98元,但该报告书中并未有朱XX的签字,太平洋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赔偿数额已得到了朱XX的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XX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XX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太平洋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加之本案投保车辆本属施工作业车辆,其在施工场所施工作业时发生了本案事故,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故本院对太平洋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本案所涉事故,张瑞清已经死亡,朱XX按照与张瑞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给张瑞清家属共计780000元,朱XX与张瑞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是以此次事故给张瑞清家属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达成的,在赔偿协议签订后,朱XX亦已履行了赔付780000元的义务。庭审中,朱XX向本院提交了具体的索赔清单,列明了朱XX在此次事故中应赔偿张瑞清损失的具体项目及计算方式,而太平洋公司未提出朱XX与张瑞清家属存在恶意订立赔偿协议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赔偿协议应当作为计算理赔数额的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北京市相关标准予以计算,经本院核算,即使按照太平洋公司所述以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朱XX应赔付的数额亦已超出了其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朱XX要求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太平洋公司提出应按照双方之前协商的数额375548.98元进行赔付的意见,因太平洋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该数额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XX保险赔偿金十二万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XX保险赔偿金五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君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