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康市成隆垃圾处置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苏XX、马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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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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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18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16-04-13
原告:阜康市成隆垃圾处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XX,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苏XX,男,回族,住阜康市。
第三人:马XX,男,回族,住阜康市。
原告阜康市成隆垃圾处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苏XX、马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市成隆垃圾处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第三人苏XX、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18时15分许,原告单位职员刘枘彬驾驶新B×××号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S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森林公园路口处左转掉头与由东向西第三人苏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载马XX)相撞,造成苏XX、马XX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枘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XX负次要责任,马XX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医疗费170668.69元,修理费18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200元,合计178208.69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第三人苏XX、马XX辩称:第三人苏XX仍需治疗,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原告驾驶员刘枘彬承担主要责任,苏XX负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苏XX、马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机动车保单2份,拟证实该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苏XX、马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医疗费票据27张,证实原告救助伤者总共垫付170668.69元,其中苏XX162255.40元,马XX8413.29元。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苏XX、马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出院证明书3份,病史总结1份,医疗证明1份,出院小结1份,拟证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苏XX、马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租车费票据1份,修理费票据1份,司法鉴定费票据2份,拟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840元,鉴定费5200元。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修理费真实性认可,交通费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苏XX、马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4日18时15分许,原告单位职员刘枘彬驾驶新B×××号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S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森林公园路口处左转掉头与由东向西第三人苏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载马XX)相撞,造成苏XX、马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枘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XX负次要责任,马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第三人苏XX医疗费162255.40元,垫付马XX医疗费8413.29元。支付苏XX交通费500元,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840元。车辆鉴定费5200元。
另查明,新B×××号车车辆所有人系阜康市成隆垃圾处置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垫付伤者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应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扣除应由交强险赔付的10000元,余160668.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即112468元。第三人苏XX、马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阜康市成隆垃圾处置有限责任公司112468元;
二、第三人苏XX、马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阜康市成隆垃圾处置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合计2172元。原告阜康市成隆垃圾处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建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