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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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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10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16-03-09

原告:白XX,女,汉族,住阜康市。
原告: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原博峰街北西大桥东)。
法定代表人:白XX,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新疆阜康市昌吉州阜康市瑶池明珠小区。
负责人:郭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员。
原告白XX、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15时许,赵杨均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电动车沿省道S111线阜康市军垦路路口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由东向西吴喜平所驾驶的新BB×××2号(新BK×××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赵杨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杨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喜平承担次要责任。新BB×××2号(新BK×××挂)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07945元、施救费9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驾驶员吴喜平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间驾驶车辆,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除赔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车辆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实白XX是新BB×××2号(新BK×××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保单二份,证实肇事主车车损险限额为280000元,挂车车损险限额为10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修理费发票一张、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证实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46579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挂车修理费一张、证明一份、维修清单两份,证实原告挂车修理费用支出61366元。被告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未定损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施救费票据五张,证实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900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驾驶员吴喜平具有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吴喜平违章没有处理未审验,不能驾驶机动车。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肇事车辆挂车投保单一份、肇事车主车投保单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人声明字体特别小,盖章是投保的必经程序,当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投保人详细说明。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保险条款两份,证实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赔付责任。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驾驶员吴喜平是脱审,不是保险条款上说的情况;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投保时未进行说明,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判决书一份,证实吴喜平的行为是法律上明确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只需要提示即可。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4日,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新BB×××2号(新BK×××挂)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新BB×××2号主车的处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0000元,新BK×××挂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同日,被告向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保险条款,并就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对该公司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2015年10月14日15时许,赵杨均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电动车沿省道S111线阜康市军垦路路口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由东向西吴喜平所驾驶的新BB×××2号(新BK×××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赵杨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杨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喜平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间驾驶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造成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白XX系新BB×××2号(新BK×××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吴喜平系雇佣驾驶员,挂靠在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新BB×××2号修理费为46579元、新BK×××挂车修理费61366元,支持车辆施救费9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吴喜平的机动车驾驶证因违法未处理,未审验。
本院认为: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驾驶员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车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人已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完成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原告雇佣驾驶员吴喜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XX、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19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合计1559元,由原告白XX、阜康市华之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冬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徐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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