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111民初7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6-04-26
原告吴XX,女,
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
负责人房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于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吴XX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周海龙驾驶原告投保的货车(车牌号×××)在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行驶过程中发生倾覆事故,造成本车左侧损坏。被告人员查勘了事故现场。2014年4月13日,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原告为事故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救援费4600元、修理费2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的损失我方同意赔付。原告车辆的维修没有经过我公司定损,维修费金额不认可。诉讼费不是我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为×××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7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17日。
2015年4月1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周海龙驾驶×××自卸汽车行驶在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过程中发生倾覆事故,造成车辆左侧损坏。原告方于当日报案,被告方及时查勘了事故现场。×××自卸汽车经北京庞大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施救与修理,原告支付了救援费4600元及维修费28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报案记录(代抄单)、救援费与维修费发票、修理项目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关系即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司机驾驶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维修未经过被告定损,故对维修费金额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截止本案开庭时,被告仍未就原告车辆的损失予以定损,且经本院明示,被告亦不就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与维修费金额进行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XX三万三千一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四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正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亚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