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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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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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2民初3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2016-06-07
原告:孔XX,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郁XX,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某保险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XX,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孔XX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及委托代理人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两份货物保险单保险金额各200000元。保险货物于2015年7月8日交付承运方张国良的冀BXXXXX/冀BXXXXX挂和承运方王宗生的冀BXXXXX/冀BXXXXX挂汽车公路运输。运输途中,2015年7月11日17时,两车行驶至达银线(S312线)610公里+470米路段时与第三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伤、三车受损,车上货物受损的损害后果。其中原告投保货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严重毁损,货物价值实际损失225410元,货物施救保护费(倒运)10000元,原告依据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认为此事故造成的保险货物损失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向被告申请理赔,现原、被告就保险金赔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货物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25410元、货物施救保护费用10000元,两项合计235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属实,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体理赔金额以实际损失为准,因保单中约定了特别条款,应当按照约定免赔损失金额的10%。
原告孔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具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孔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原、被告之间成立货物保险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货物运输协议书两份,协议书上的车号与保险单上运输工具中车号一致,证明原告方投保的货物交由王宗生、张国良承运,发生了承运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被告认可的保险单上所载内容一致,可以证明被保险货物发生了承运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承运番茄酱的两辆车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货物损失发生。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4、损失清单、现场勘验记录,证明发生保险事故后货物发生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新疆石河子市天达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张国良承运番茄酱39.52吨,货物总价值224000元,发生事故后42桶报废,110桶残次品低价处理6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收条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施救倒装货物发生费用1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收条内容是车施救费用,未写明与番茄酱有关系,只能说明是对车辆的施救费,不予认可。该证据为案外人手写收条,且案外人未到庭,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7、新疆石河子市天达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和和硕县国忠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与孔XX之间有番茄销售和运输业务合作关系,一旦发生货物损失风险责任由孔XX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保险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主张保险金。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具了如下证据:
1、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查勘报告,证明番茄损失定损的金额为34265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保险单正本,证明该保险特别约定了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与被告当初给的保险单复印件形式不一样,订立合同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就特别约定做说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XX与和硕县国忠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石河子天达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就番茄销售和运输有业务合作关系,两公司明确孔XX负责的货物发生运输事故造成损失的,孔XX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7月8日孔XX与张国良、王宗生就番茄酱运输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张国良的冀BXXXXX/冀BXXXXX挂承运总重量39.52吨番茄酱,该货物总价值为224500元,王宗生的冀BXXXXX/冀BXXXXX挂承运买受人为于春生的番茄酱1333件,总货款为237274元。同日,孔XX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张国良的冀BXXXXX/冀BXXXXX挂和王宗生的冀BXXXXX/冀BXXXXX挂汽车承运的番茄酱投保货物运输险,保险单号分别为1286209072015001582、1286209072015001583,保险金额均为200000元,运输路线自新疆库尔勒市和静县至天津市。
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可2015年7月11日17时,冀BXXXXX/冀BXXXXX、冀BXXXXX/冀BXXXXX在从库尔勒市和静县运输至天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受损。报案后,保险公司出现场的工作人员支付5000元对事故路面的货物进行了清理,保持了交通畅通,后孔XX出资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清理(倒装)。
张国良承运的番茄酱损失情况为:46桶番茄酱严重受损、28桶包装受损、78桶外包装轻微受损。后原告对受损番茄酱进行处理,42桶完全报废,110桶残次品番茄酱处理回收货款为6万元,实际货损为164000元。王宗生承运的番茄酱40箱全损,305箱桶体变形核定按半价折价,货损价值合计34265元。
本院认为,孔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孔XX是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故其有权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赔付。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孔XX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两份保险金额均为200000元,保险货物的实际价值均超过200000元,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当庭提交的收条两份用以证明清理(倒装)的费用,该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但因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散落到地面,对货物进行施救(倒装)客观存在,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每辆车予以3500元的施救(倒装)费用较为合理。被告辩称该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应当按照约定进行赔付。该约定为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当庭未能举证该特别约定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对被告称按照特别约定免赔损失金额的10%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险金数额:张国良的冀BXXXXX/冀BXXXXX车辆承运的番茄酱应赔付200000元÷224500元X(164000元+3500元)=149220.49元,王宗生的冀BXXXXX/冀BXXXXX车辆承运的番茄酱200000元÷237274元X(34265元+3500元)=31832.40元,合计181052.8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孔XX未向引起保险事故的责任人主张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可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孔XX支付保险金181052.89元;
二、驳回原告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1.15元,原告孔XX负担1111.1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71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建梅
代理审判员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郑 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