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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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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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2民初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2016-05-09
原告:何XX,安徽南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X,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代表人:孙建平,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XX,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号为京NXXXXX奔驰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赔偿限额为185万元。2015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新疆库尔勒市迎宾大道至国家安全局时,由于道路结冰湿滑导致车辆撞到路沿石,造成车辆多处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拨打了被告报案电话报案,被告出险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完毕后将车辆拖至修理厂,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价值评估后交付维修,现该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244602元,评估费9780元,合计254382元。原告对该事故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修理费244602元,评估费9780元,合计254382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有的京NXXXXX奔驰轿车在我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车辆损失情况经双方确定后,可以向原告方支付保险金。由于原告没有保管好更换下来的零配件导致不能确定损失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认为更换下来的配件残余应当归保险人。认为评估费是原告单方行为造成,不应承担此项费用。
原告何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具了如下证据:
一、保单号为10150003900068611465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缴费发票,证明:1、事故车辆京NXXXXX行驶证车主为何XX,该车2015年1月27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2、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3、保险赔偿限额为185万元。
二、甲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何XX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1、被保险车辆京NXXXXX在2015年12月19日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给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查勘员李某出现场,事故属单方事故,底盘受损。
三、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京NXXXXX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证明事故车辆经公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244602元。
四、评估费发票,证明为确定车辆损失评估的费用为9780元。
五、库尔勒新玉小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保险事故修车实际花费为244602元。
六、事故发生后汽车损失照片以及证人韩某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修理修复更换的项目。
被告甲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具了如下证据:
一、商业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已对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示说明,保险条款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需汇同保险人就修理车辆进行协商,如不协商导致保险车辆无法确定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证人李某证言,证明:1、能否确认新玉修理厂提供的清单判断更换项目的必要性,2、原告违反了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的义务。
原告何XX出示的证据一、二,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五、六,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经被告质证不认可,该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甲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一,经原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证人陈述内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訾大成受何XX委托在被告处为何XX所有的京NXXXXX奔驰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訾大成,行驶证车主为何X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8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2015年12月19日,何XX驾驶京NXXXXX奔驰轿车发生单车事故,导致车辆多处损坏。报案后,甲保险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因车主何XX与查勘人员就车辆损失没有初步达成共识,保险公司最终未出具定损单。2016年1月4日,何X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评估,同年1月14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做出京NXXXXX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244602元的评估结论,评估费为9780元。后何XX将车辆交付库尔勒新玉小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修理费为244602元。
原、被告双方当庭就被保险车辆更换下来的配件残值协商价值为1600元。
本院认为,何XX所有的京N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何X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甲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甲保险公司当庭表示可以直接向被保险车辆的车主何XX支付保险金,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车辆损失及评估费争议,甲保险公司未及时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何X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行为,系因甲保险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甲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也未能提供评估报告所载评估项目与原告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认定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证明力,何XX按此金额对车辆进行了修复,汽车修理厂家出具了合规的修车票据,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原告的车损应当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上载明的金额244602元进行赔付。因通过评估及实际修理,涉案车辆的损失可以确定,对甲保险公司辩称的因原告原因不能确认损失的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评估费9780元,是何XX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甲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关于被保险车辆遭受损失修复后的零部件归属问题,保险公司主张更换的配件残余应归保险公司所有,具有合理性,现更换的零部件无法回收交付,依据甲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中“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的约定,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关于车辆更换的配件残值,何XX与甲保险公司协商价值为16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赔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何XX赔付保险金252782元;
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5.73元,减半收取2557.86元,由原告何XX负担25.58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53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建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