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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宁圆果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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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8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2016-05-23

原告:宁夏宁圆果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乙,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宁圆果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8日9时20分左右,李建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宁CXXX66号“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青铜峡市小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KM+800M处时操作不当,与迎面秦国仁驾驶的宁CXXX86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小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交警队认定,李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宁CXXX66号的修理费定损为95303.86元,宁CXXX86号三轮汽车的修理费定损为6100元,上述两辆车的修理费共计101403.86元以及车辆施救400元费均由原告支付。后原告到被告处协商理赔,被告以驾驶员李建军未在有效期内换领驾驶证为由拒绝理赔。现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1403.86元及车辆施救费400元,共计101803.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2份,以证实宁CXXX66号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实2015年11月8日9时,李建军驾驶宁CXXX66号越野客车与秦国仁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建军承担全部责任;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维修项目清单1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汽车维修普通发票1张、定额发票2张,以证实宁CXXX66号越野客车定损及维修金额为95303.86元,拖车费为400元;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各1份,以证实宁CXXX86号农用三轮车定损金额为6100元,李建军已赔偿了该车辆的维修费;5、机动车驾驶证1份,以证实李建军的驾驶证已经审验合格;6、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证实李建军与李建宏为同一人,曾用名为李建军。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表异议,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宁CXXX66号越野客车修理费定损及宁CXXX86号农用三轮车的修理费定损也不表异议;保险公司依据相关条款因驾驶员李建军未在有效期内换领驾驶证对原告的主张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免于赔偿;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李建军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李建军驾驶证的审验期限,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没有审验,驾驶证是无效的;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1份,以证实驾驶证届满我方不负责赔偿;3、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以证实驾驶证有限期已届满,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均不表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件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补办的,其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没有审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驾驶证复印件只能证实李建军驾驶证过期审验,不代表其驾驶证过期;对证据2、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建军驾驶证仅是过期审验,后到交警队已经审验合格,该驾驶证不属于有效期届满,这两份条款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2015年11月8日9时20分左右,李建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宁CXXX66号“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青铜峡市小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KM+800M处时操作不当,与迎面秦国仁驾驶的宁CXXX86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小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交警队认定,李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宁CXXX66号“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修理费定损为95303.86元,宁CXXX86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的修理费定损为6100元,修理费共计101403.86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均已由原告支付。后原告到被告处协商理赔,被告以驾驶员李建军未在有效期内换领驾驶证为由拒绝理赔。事故发生时,李建军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8月12日,事故发生后,李建军补换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驾驶人有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责任免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条款内虽然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并用加粗的方式予以提示,但是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皆是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李建军的驾驶证超过了有效期,虽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换领驾驶证,但时间并未超过一年,不属于注销驾驶证的情形,因此李建军并不当然导致驾驶证无效,事故发生后李建军换领了驾驶证,其驾驶车辆出险时所持有的驾驶证为有效驾驶行为,不属于保险的除外责任。而且未及时换领驾驶证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宁夏宁圆果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0180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翟志强
人民陪审员  滕丽琴
人民陪审员  张国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包怡婷
(2016)宁038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附件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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