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滕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1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6-04-25

原告滕XX,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小娜,女,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恬,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小娜,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蓓律师、张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其名下牌号为沪AX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2014年7月8日,其驾驶上述车辆在沪陕高速(G40段)上行线里程碑45公里400米附近,因操作不当追尾牌号为沪BXXXXX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及沪BXXXXX车后两个防撞桶损坏。经交警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后被告迟迟未出具定损结论,且定损方案无法满足安全和实际修理所需,故其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沪AXXXXX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120,274元,其支付了评估费3,100元。现沪AXXXXX车辆及沪BXXXXX车辆均已修理完毕,其分别支付了车辆修理费用120,274元和3,500元,另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660元及防撞桶损失1,500元。因其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损失共计130,034元。
被告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诉请。其对事故经过和认定无异议,对三者车损3,500元、车辆施救费1,660元及防撞桶损失1,500元等金额均无异议;其为原告车辆定损32,000元,该结论与物损评估中心在项目及价格上均有差异,应按被告定损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发后将事故车辆转卖,存在车辆残值,而物损评估中心定损报告中未考虑车辆残值问题,存在瑕疵,故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AX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0日00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时止,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42,8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车损险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三责险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2014年7月8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沪AXXXXX车辆行至沪陕高速(G40段)上行线里程碑45公里400米附近处,因操作不当追尾牌号为沪BXXXXX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及沪BXXXXX车后两个防撞桶损坏。经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沪AXXXXX车辆进行施救牵引,原告支付施救费1,66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对三者车沪BXXXXX车辆定损,金额为3,500元。次日,被告对防撞桶定损,金额为1,5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三者方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及防撞桶损失3,500元、1,500元,合计5,000元。因被告未对沪AXXXXX车辆出具定损结论,故原告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物损维修费用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9月12日至9月29日期间,物损评估中心进行了评估作业。2014年9月29日,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沪AXXXXX车辆维修费用为120,274元。《物损评估意见书》同时载明,本次物损评估不考虑残值(残值受益方不确定)。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1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出具沪AXXXXX车辆定损单,定损金额为32,000元。2015年4月6日,沪AXXXXX车辆由上海毅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修公司)修理完毕,原告以委托维修公司出售事故车辆得款抵扣形式支付修理费120,274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附条款)、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及附件、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发票、施救作业单及发票、三者车及物损估损清单、收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车损照片、估损单及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结合原、被告庭审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沪AXXXXX车辆定损金额。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8日,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虽进行了查勘,但定损结论直至2015年2月10日方才作出,远远超过了合理期限,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向原告交付了定损结果。原告在被告怠于定损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2日委托物损评估中心进行估损并无不妥。对《物损评估意见书》所作结论,被告虽主张在项目及金额上有差异,但本院认为物损评估中心系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被告未能具体指出《物损评估意见书》在程序及事实上的实质性瑕疵,且事故车辆业已转卖不具有拆解重新鉴定条件,故本院采纳《物损评估意见书》结论,不再组织对事故车辆的重新鉴定。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1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车辆换件残值,《物损评估意见书》因受益方不确定而未予考虑,本院认为该瑕疵不足以推翻整体评估意见,故本院酌定换件残值为2,000元,自车辆估损金额120,274元中扣除。关于三者车修理费3,500元、防撞桶物损1,500元、施救费1,660元,被告均无异议,损失亦属保险责任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滕XX保险金128,0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68元,由原告负担44.61元,被告负担2,85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任 一
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莉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