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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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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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1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6-04-12
原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薛大鹏,总裁。
委托代理人邓志红,女。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腾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德邦公司)诉被告、乙保险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志红、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保玲、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德邦公司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为车牌号为沪DXXX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2013年4月7日,原告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涵盖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2012年10月22日。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德邦公司)为车牌号为粤AXXXX挂车在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2013年4月29日,原告员工陈某某驾驶沪DXXXXX(粤AXXXX挂)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735KM+680M处时,与案外人蒋某驾驶的渝AXXXXX(渝AXXXX挂)车、高某某驾驶的渝AXXXXX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事实。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起诉前已就该起交通事故分别赔偿蒋某人身损害金63,003.5额元和渝AXXXXX车辆维修费用77,170元,共计140,173.50元。现广州德邦公司已将粤AXXXX挂车的保险理赔权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及广州德邦公司分别为沪DXXXXX、粤AXXXX挂车辆在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甲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当由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联系两被告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医疗费26,611.06元、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赔偿原告商业三者险项下的医疗费33,650.60元、车辆损失费70,65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医疗费26,611.06元;财产损失同意赔偿1,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辩称,对医疗费33,650.60元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中的维修费56,500元及施救吊车费拖车费5,550元予以认可。车辆正常维修期间不会产生停车费,原告主张的6,000元停车费系因原告失误产生的额外费用,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间接损失;拖车费1,400元系没有必要产生的费用;300元定额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上述三项费用不属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投保事实及交通事故均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第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蒋某、高某某不承担责任。
为修理渝AXXXXX事故车辆,案外人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与巴南区海峰汽车修理厂签订修车协议。同年7月,该修理厂经营者李某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事故车辆维修协议,约定维修费为56,500元,车辆修理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必须在三日内付款提车,如验收合格不提车,按实际结算金额每天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并按每天100元收取停车费。其按期完成修理事项并通知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提车,但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未配合验收,且欠修理费46,500元。要求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46,500元、滞纳金9,605元、停车费3,400元。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陈述,双方签订修车协议属实,同意支付修理费46,500元、发票税费4,520元、违约金及停车费6,000元,李某开具修理费和停车费收据。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3年9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即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前支付李某修理费46,500元(修理费56,500元,诉前已支付10,000元)、汽车维修费发票税费4,520元、停车费6,000元;支付上述费用后,李某将汽车费维修费发票和停车费收据开具给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将车提走。9月11日,李某为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收款事由为停车费6,000元、税费4,520元的收据,并提供销货单位为重庆市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称为维修费、金额为59,40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72,650元包括停车费6,000元、维修费59,400元、拖车费1,400元、吊车费300元及施救吊车费拖车费5,550元。
同年9月,蒋某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该院于2014年6月对该案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033号民事判决。依据该判决作出的认定,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650.60元,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611.06元。此后,因原告向两被告申请理赔不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粤AXXXX挂车的被保险人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索赔权转让书》,载明将其向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的索赔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代为进行保险索赔。
庭审中,原告表示保险合同将停车费列入免赔范围的约定,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为无效条款;其主张的1,400元拖车费系交警大队将事故车辆拖到维修厂产生的费用,定额发票300元系实际产生的吊车费。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则仍坚持其答辩意见。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表示放弃对拖车费1,400元及吊车费300元的主张;在其主张的财产损失72,650元中的2,000元由承保交强险的甲保险公司先行理赔后,剩余款项70,650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保险深圳公司予以理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巴法民初字第05176号民事调解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033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情况说明等为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沪DXXXXX半挂牵引车、粤AXXXX挂车已依法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分别由甲保险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半挂牵引车和挂车的财产损失保险金限额2,000元内先行予以赔偿。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已将其向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索赔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现由原告一并向两被告主张并无不妥。关于财产损失中的停车费问题。由于该停车费是因事故车辆修理完毕未及时提车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将其列入理赔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中的修理费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金额为59,400元,但是本院注意到,在李某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事故车辆已修理完毕,故该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51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维修费56,500元,应为实际发生的维修费。原告对于发票金额超出实际发生的维修费部分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现按发票金额主张维修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部分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自行放弃对拖车费1,400元、吊车费3,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获得本院支持的财产损失总额为62,050元(包括维修费56,500元、施救吊车费拖车费5,550元),由甲保险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后,其余财产损失由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甲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死亡伤残、医疗费26,611.06元、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33,650.60元,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死亡伤残及医疗费保险金26,611.06元、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
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
三、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金58,05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497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国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