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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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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商初字第42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2016-03-03

原告许庆龙,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260302-0,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2号福吉委综合楼1-6层。
负责人黄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博宇。
委托代理人张鹏,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庆龙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保险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2015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庆龙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太平人寿保险齐支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博宇、张鹏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月日,本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庆龙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母亲解水兰经被告公司业务员王俊峰推荐购买了被告公司的“太平一世终身寿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解水兰,身故受益人为原告许庆龙,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3月25日,保险年限至105周岁,交费年限43年;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保障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或被保险人年满105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额。”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母亲解水兰即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8,720.00元。被告公司于承保后组织投保人解水兰到医院进行体检后,出具保险合同文本。投保人解水兰于2015年3月25日前续交保费8,720.00元。2015年4月26日,被保险人解水兰在家中因“急性心梗”死亡。原告许庆龙作为受益人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公司以“投保时未告知事项影响承保决定”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额。故原告许庆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身故保险金20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许庆龙为证明其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母亲解水兰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以及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需承担的保险责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母亲解水兰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均系复印件,原件已交给被告),欲证实解水兰因急性心梗死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注销证明记载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与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死亡原因不符,死亡医学证明书不是权威的能够确认死亡原因的资料,被告对西建乡卫生院院长王长河的询问笔录显示,该院相关人员赶到事发地时,解水兰已死亡,无法判断其是由急性心梗导致的死亡,故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解水兰死亡原因为急性心梗。因王长河未出庭作证,被告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解水兰的死亡原因,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理赔结果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以“投保时未告知事项影响承保决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与投保人解水兰系母子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公司业务员王某某出庭证言一份,欲证实解水兰这单保险是由王某某与解水兰签订的,王某某在与解水兰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投保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并且在投保人与被告公司签订投保单后,被告公司已经组织了投保人的体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解水兰的保单所有材料均记载代理人姓名为王亚茹,非证人王某某,故该份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内容是虚假的。因解水兰的保单显示保险代理人为王亚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实际的保险代理人为王某某,故本院不将王某某的证言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齐支公司辩称:2014年3月24日,投保时解水兰在被告公司签订《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其内容已经记载了被告公司人员在解水兰投保时依据法律规定对投保人解水兰询问的全部内容,在“健康告知”一栏中,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解水兰的健康、既往病史以及是否患有肿瘤等情况向解水兰本人进行询问时,解水兰一一作答,均否认询问内容。然而在2014年2月,解水兰曾在辽宁省肿瘤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患有肺部肿瘤,这说明解水兰在投保时有故意隐瞒真实病情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中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解水兰投保时已对免责条款作了提示及说明,解水兰明确知晓相关内容,因此,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
1、保险合同一份,欲证明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投保人解水兰在投保前被诊断出肺部患有恶性肿瘤,但在投保时却故意隐瞒患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该提供证据原件,且根据该报告单不能体现出该“解水兰”即是本案中的“解水兰”。因被告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且该证据上只显示“左肺上叶占位,疑恶性”,因此不能充分证实解水兰在投保前已被确诊为肺部患有恶性肿瘤,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被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不予确认。
3、2014年3月24日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一份,欲证明在解水兰投保时,保险人已向解水兰询问健康情况、既往病史以及是否患有肿瘤等情况,并对在过去五年中是否曾经接受过CT检查并发现异常询问解水兰,其均作出否定回答,该投保单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电子投保单为电脑打印件,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承保后回到保险公司后作出,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在承保时已就健康告知事项进行了询问。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2014年3月24日电子投保确认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已经向解水兰明确说明并详细解释了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和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解水兰本人已经阅读保险条款,对上述事项已经充分了解并且同意遵守,该确认书由解水兰本人签名确认。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2014年4月9日《送达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向解水兰本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解水兰确认已签收到关于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事项的书面告知,足以说明解水兰明确知晓免责条款内容以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6、理赔通知书一份,欲证明保险人因解水兰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事项影响承保决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与解水兰解除保险合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7、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卫生院院长王长河证实解水兰死于心梗的说法没有确凿的依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被询问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因证人王长河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许庆龙的母亲解水兰于2014年3月25日在被告太平人寿保险齐支公司投保了“太平一世终身寿险”一份,双方签订了书面保险合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解水兰本人,身故受益人为原告许庆龙。解水兰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并参加了被告组织的体检。2015年4月26日,被保险人解水兰于家中去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心梗”。原告许庆龙作为此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给许庆龙出具了理赔结果通知书,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故原告许庆龙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解水兰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解水兰是否隐瞒了曾做过CT检查被确诊患有肺部恶性肿瘤的事实,其死亡是否与该疾患有因果关系。被告认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是2014年2月12日辽宁省肿瘤医院的署名为“解水兰”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因其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亦无法证实该报告单上载明的“解水兰”即为本案中的投保人解水兰,且报告单上仅标注“疑恶性”,而被告为解水兰进行体检时并未发现其身患该疾病,故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还对解水兰是否死于“急性心梗”产生质疑,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原告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解水兰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无权解除合同,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许庆龙“太平一世终身寿险身故保险金”2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霞
审 判 员  纪 芳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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