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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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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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8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6-05-25
原告叶XX,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高安玉(系原告母亲),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4月28日、5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高安玉,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5月6日,原告母亲高安玉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车辆相撞,交警认定高安玉全责。两车经被告定损后已实际修复,合计产生维修费11,31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因为首次报案的地点误差,被告的调查人员要求原告撤回首次报案,原告在换取了事故认定书后重新向被告报案,被告在二次报案后曾同意按照60%的金额理赔,但最终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1,31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人员在调查后发现原告报案时虚报事故发生地,后原告自愿签署了放弃索赔的声明,被告因此拒赔。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闽DXXXXX的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86,484元。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第一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规定负责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
2015年5月6日17时30分许,原告的母亲高安玉驾驶保险车辆在本市沪松公路中春路路口与案外人章某某驾驶的浙JXXXX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安玉提出由于车上有位80多岁的生病老人,需要急送回家,希望回家后再来处理交通事故。稍后,高安玉和章某某相约在本市松江区涞坊路333弄的小区门口报警并向被告报案。交警当天出警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被告调查人员次日找到高安玉询问事发经过,高安玉如实陈述了事实,被告对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1,40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签署《放弃索赔声明》,称其2015年5月6日出险,案件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3的两车事故,因违反被保险人义务,原告决定自行承担两车修理的损失费用,即该部分损失费用无需被告赔偿。
2015年6月29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报案(报案尾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9)。同年7月2日,被告对章某某的车辆定损,金额为9,910元。同年7月3日,原告和章某某到公安机关撤销原报案,换取了事故认定书。同年7月5日,原告签署《理赔声明》,称对于第二次报案号的事故,原告自愿按定损总价60%索赔。
2015年8月11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称报案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3的事故,全部损失合计11,310元,经审核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作拒赔处理。
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章某某赔偿9,910元。
2015年11月27日,本院七宝法庭法官对章某某进行谈话,章某某确认了原告的说法,并表示原告放弃第一次报案是受到了被告的误导,不可能实际放弃索赔。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条款、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谈话笔录、《拒赔通知书》、《理赔声明》、收据,被告提供的《放弃索赔声明》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签署的《放弃索赔声明》是否可以作为被告拒赔的依据。原告认为该材料系首次报案后,在被告调查人员的指导下填写的,目的是为了撤销首次报案,并非放弃索赔;被告认为按照该材料的字面理解可以清晰的表明,原告已彻底放弃了本次事故的理赔。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因为通过《理赔声明》、章某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能够还原索赔过程,进一步证明原告的陈述属实,且原告所描述的索赔过程也合乎常理。综上,同时考虑到《放弃索赔声明》系被告制作的格式文本,本院认为原告填写该材料的真实意思应为放弃首次报案,并非彻底放弃事故的索赔,故《放弃索赔声明》不能作为被告拒赔的依据,被告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由于被告对于本次理赔再无其他拒赔理由,且两车损失金额均已经过被告定损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1,4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7,9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XX保险理赔款11,3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3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茅建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岚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