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盛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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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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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绥北民初字第9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2016-05-24
原告绥化盛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平,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金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范,该公司职员。
原告绥化盛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盛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化盛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黑MC6078号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0时至2016年10月8日17时24时止。2015年12月12日16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吕微驾驶投保车辆在绥北路8公里处自南向北行驶时,由于路滑致使该车驶入道路东侧沟内,与沟内树木相撞,造成树木和车辆受损。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认定,吕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汽车修理部修理,支付维修费及救援费。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68,48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及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原告绥化盛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两份。主要证实:2015年7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黑MC6078号自卸车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0时至2016年10月8日17时24时止。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2、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12月12日16时许,司机吕微驾驶投保车辆在绥北路8公里处自南向北行驶时,由于路滑致使该车驶入道路东侧沟内,与沟内树木相撞,造成树木和车辆受损。经认定司机吕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树木损失7,000.00元。
证据3、施救费票据及证明各一份。主要证实:肇事后由绥化市顺心救援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救援费7,500.00元。
证据4、车辆维修配件及维修费票据九张。主要证实:原告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合计230,34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失项目清单各一份。证实投保车辆肇事后经被告公司查勘、定损、报价,核定修理项目83项,损失金额为102,303.00元。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两份、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及证明均无异议;对车辆维修配件及维修费票据有异议,称车辆经被告核定修理项目83项,损失金额为102,303.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有异议,称未经原告签字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及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辆维修配件及维修费票据九张,被告虽有异议,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保车辆进行查勘定损,故车辆的维修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发票为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因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经原告签字认可,且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8日,原告绥化盛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黑MC6078号自卸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0时至2016年10月8日17时24时止。2015年12月12日16时许,司机吕微驾驶投保车辆在绥北路8公里处自南向北行驶时,由于路滑致使该车驶入道路东侧沟内,与沟内树木相撞,造成树木和车辆受损。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作出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树木损失7,000.00元,支付救援费7,500.00元,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30,345.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保险理赔款268,48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投保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以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为由,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绥化盛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盛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绥化盛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230,345.00元、救援费7,500.00元、赔偿三者树木损失7,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绥化盛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44,845.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绥化盛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7.00元,减半收取2,663.50元,由原告绥化盛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2,48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