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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顺安达道路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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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9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2016-05-24

原告绥化市顺安达道路旅客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冬雪,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永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涪戈,该公司职员。
原告绥化市顺安达道路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顺安达道路旅客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涪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化市顺安达道路旅客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黑MA8293号班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每车40座,每车事故累计赔偿限额4,0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122天,自2015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9月16日07时20分,司机石长岭驾驶黑MXXX93号大型客车与肖宝娟驾驶的黑MXXX11号小型客车在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内相撞,造成黑MXXX93号大型客车乘车人张思琪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认定,司机石长岭负事故全部责任,肖宝娟无责任,张思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乘车人张思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张思琪经济损失12,0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的事实及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伤者张思琪检查费用过高,没有依据,牙齿治疗费和永久修复费4,400.00元,只赔偿修复费40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1,490.00元。
原告绥化市顺安达道路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9月16日07时20分,原告所有的由石长岭驾驶的黑MXXX93号大型客车与肖宝娟驾驶的黑MXXX11号小型客车在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内相撞,造成黑MXXX93号大型客车乘车人张思琪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原告所有的黑MXXX93号大型客车负全部责任,肖宝娟驾驶的黑MXXX11号小型客车无责任,张思琪无责任。
证据2、班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主要证实:原告所有的黑MXXX93号大型客车于2015年9月9日在被告投保班车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每车40座,每车事故累计赔偿限额4,0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122天,自2015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3、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石长岭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实:黑MXXX93号大型客车及驾驶人具备相应资质。
证据4、乘车人张思琪住院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支付张思琪医疗费1,657.92元。
证据5、绥化市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主要证实:乘车人张思琪为颌面外伤,牙外伤。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11月24日,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张琪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1、张思琪的医疗终结时间2个月;2、护理时间7天,为1人护理;3、营养30日,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4、目前残牙治疗费400.00元,待18岁后采用牙冠烤瓷,永久修复左上中切牙,费用4,000.00元,合计4,4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证据7、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主要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00元。
证据8、和解协议书、张思琪赔偿明细及收据各一份。主要证实:原告与张思琪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张思琪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元,此款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牙齿治疗费及复查费和张思琪18岁后牙齿修复费、鉴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赔款通知书一份。主要证实:对方车辆黑MXXX11号无责赔付1,490.00元,应予扣除。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班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石长岭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乘车人张思琪住院费票据、绥化市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和解协议书、张思琪赔偿明细及收据均无异议,但称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赔款通知书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班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石长岭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乘车人张思琪住院费票据、绥化市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和解协议书、张思琪赔偿明细及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提供赔款通知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9月8日,原告绥化市顺安达道路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黑MA8293号班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每车40座,每车事故累计赔偿限额4,0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122天,自2015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费。2015年9月16日07时20分,司机石长岭驾驶黑MXXX93号大型客车与肖宝娟驾驶的黑MXXX11号小型客车在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内相撞,造成黑MXXX93号大型客车乘车人张思琪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认定,司机石长岭负事故全部责任,肖宝娟无责任,张思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乘车人张思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张思琪经济损失12,0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1,657.92元,护理费1,001.00元,营养费1500.00元,牙齿治疗和修复费4,400.00元,每次复查费1,8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合计12,258.92元,现原告只主张1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投保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称牙齿治疗费和永久修复费4,400.00元,只赔偿4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绥化市顺安达道路旅客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顺安达道路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班车承运人责任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绥化市顺安达道路旅客运输有限公司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657.92元,护理费1,001.00元,营养费1,500.00元,牙齿治疗和修复费4,4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赔付,但对方车辆黑MXXX11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付1,490.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绥化市顺安达道路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968.9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绥化市顺安达道路旅客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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