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浙07民终5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
负责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薛XX,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商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E×××××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系金XX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上饶市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3月25日,金XX就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驾驶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4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2015年5月9日,金XX雇用的驾驶员李延郎驾驶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金华市二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18时20分许,行驶至二环东路金华市××多湖街道××村地段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东侧的渠道,造成李延郎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2015年5月9日,金XX与李延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金XX一次性赔偿李延郎家属65万元,已实际赔偿45万元,李延郎家属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了金XX。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评估已推定全损,赣E×××××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经修理金XX支付修理费50741元。经《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评定,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210500元,赣E×××××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修理费为50741元。金XX花费评估费4200元。上述费用某保险公司未予理赔。
2015年9月9日,金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某保险公司立即向金XX支付保险金55504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日);二、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原审中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1、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我司认为,金XX还应提供李延郎的户口注销证明和火化证明。驾驶员也就是该案中的死者作为车上人员,赔偿的权利主体应为死者家属。2、主车浙H×××××号车车损274500元,赣E×××××挂损失50741元。金XX所有的浙H×××××车保险金额为274500元、赣E×××××保险金额为108500元。在事故发生后,金XX要求我司定损,核定材料费为195621元、修理费4100元,合计199721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浙H×××××的修复价值已超过实际价值(159759元),扣除该车的残值4759元,浙H×××××的定损价为155000元。金XX提供的《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评定浙H×××××价格为210500元,既没有评估依据,也没有扣除残值,而且该评估价格已超过了车辆实际价值。我司认为该车应按实际价值扣除残值赔偿。对赣E×××××车金XX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向我司报案,后在车辆损失评估时又没有通知我司,直接通过《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评定为50741元,根据保险法第21条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施救费。金XX提供了2015年5月10日的一张施救费发票23600元和2015年8月24日的一张施救费发票2000元,我司认为后一张发票与事故无关,对于23600元应当区分车辆施救和物资施救两方面处理,因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金XX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质量,该车出险时载有货物,故应加以区分。4、评估费。该车辆保险公司已经评估,评估费又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当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应当增加免赔率5%。金XX应当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给我司。
原审法院认为,金XX与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理赔。本案中,1、对于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问题。金XX认为已造成全损要求按合同价274500元赔偿,某保险公司对推定全损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实际价格159759元,扣除该车的残值4759元计赔155000元。本案系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本案中金XX按车损274500元投保,某保险公司予以接受并按此标准收取了保费,故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即应按此约定赔偿,某保险公司按274500元收取保费,却按事故时自己评估的实际价值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但金XX的该诉请应减去残值。2、对于赣E×××××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修理费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金XX违反了保险法第21条规定,不应赔偿。保险法第21条是关于保险合同变更的一个规定,该争议不涉及合同变更问题,与21条无关。对于该修理费用,虽金XX仅提供了修理厂的发票,没有修理清单,但该修理费经过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了评估并认定该费用合理,予以采信,应予赔偿。3、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应由李延郎家属提出,且还应提供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对此,合同的相对人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车上人员责任险是金XX投保时的一个标的,其已实际作出赔偿,作为投保人暨被保险人,金XX理应享有索赔权;且受害人家属也作出了转让的意思表示并已到达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在限额范围内向金XX理赔。4、对于施救费问题。对于2015年5月10日的23600元施救费,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区分车辆施救费用和物资施救费用。施救是一个综合的行为,且本案中也无法区分哪部分属车辆施救哪部分属物资施救,某保险公司应予支付。对于2015年8月24日的施救费用2000元,因该费用离事故发生时间达三个多月时间,且发票中也未载明具体的施救项目,对该费用不予支持。5、对于评估费4200元。由于该评估是金XX自行委托所发生的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应予理赔的范围,应由金XX自负。对于金XX的全部诉请,由于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和超速的情况,故该事故的发生金XX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10%)。综上,金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对金XX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不合理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XX理赔款489673.80元{(555041-4759-2000-4200)×90%=489673.80元}。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75元(已减半收取),由金XX负担17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50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浙H×××××车损应认定为155000元。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也向金XX送达了保险合同及相应条款,双方应据此履行。金XX所有的浙H×××××车/赣E×××××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因浙H×××××车定损金额已达199721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再扣除残值4759元,定损金额应为155000元。二、关于挂车赣E×××××车损不予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挂车赣E×××××在发生事故时既未报案,也未通知上诉人及时进行定损,导致无法客观定损,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直接通过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书结论车损50741元作为赔偿无法律依据。三、关于23600元施救费。被上诉人的车辆载物超过核载质量,施救费中包括货物施救及车辆施救,应予以区分。我公司只对车辆施救费用予以赔偿,可酌情考虑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理赔款324000元,或发回重审。
金XX二审中答辩称:原判除认定减轻上诉人10%责任错误以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错误,其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金XX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浙H×××××号牵引车的车损认定。某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金额不符,仍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一栏约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新车购置价274500元,并按此金额收取保险费,故发生事故时,保险人应在该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浙H×××××号牵引车经鉴定为推定全损,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210500元,该价格并未超出274500元的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认定牵引车的车损为210500元减去残值并无不当。二、关于赣E×××××半挂车的车损。该车发生事故后,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了评估,金XX也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某保险公司未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并不存在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情形,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按鉴定结果赔偿50741元并无不当。三、关于23600元施救费的认定。施救是一个整体行为,其费用无法进行区分,23600元施救费应由保险人进行赔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旭
代理审判员 李 茜
代理审判员 虞 行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范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