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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诉杨XX、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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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3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珈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晓林,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
委托代理人赵光强,牟定县共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子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XX、乙保险公司(中财保牟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牟定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林,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光强、被上诉人中财保牟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杨XX驾驶云EXXX48号小型客车,与行人生从珍发生碰擦,造成生从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生从珍在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出院。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生从珍后期医疗费评估为6000元;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70日。交警部门认定杨XX承担全责,生从珍无责。2015年3月30日,牟定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伤者生从珍、杨XX调解,确认生从珍门诊医疗费12846.4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5345元、住院护理费44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60元、交通费113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0492.48元,由杨XX赔偿,扣减杨XX已垫支的医疗费6132元,由杨XX于2015年3月30日赔付生从珍24360元。杨XX按协议进行赔付之后,持生从珍的医疗凭据、调解书分别向甲保险公司、中财保牟定支公司进行保险索赔,2015年4月7日,中财保牟定支公司作出理赔,支付了杨XX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款8215.7元。甲保险公司以生从珍超过55周岁,不应计赔误工损失费为由,没有对杨XX进行理赔。另查明杨XX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财保牟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公民。受害人生从珍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计赔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生从珍伤残及住院医疗情况,其交通费支出113元应在合理范围。杨XX按照牟定县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履行对受害人生从珍的赔偿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杨XX分别在甲保险公司、中财保牟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甲保险公司、中财保牟定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中财保牟定支公司已按照规定对杨XX进行了理赔,支付了杨XX赔偿款,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规定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第十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甲保险公司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杨XX经济损失21046元(含生从珍住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45元、住院护理费44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60元、交通费113元);二、驳回杨XX对中财保牟定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主要上诉理由是:1、根据保监会统一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对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目,在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已经全部、足额的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再将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判决给甲保险公司承担属于明显的错误;2、受害者生从珍已经年满58周岁,属于被抚养的对象,远远超过了我国法律确定的女性退休年龄,并且在庭审中杨XX没有提供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的依据,甲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再赔偿误工费;3、杨XX提交的证据均没有任何的医疗病历等资料对交通费加以证明,并且从楚雄到牟定的单程车票仅仅为8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113元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1、由于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在购买强制险时,对于保险条款并没有商量的余地,保险公司也并未向其阐明理赔项目,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客观、公正,合理合法;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将年满六十周岁的公民视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把退休年龄作为不应支付误工费的依据属于断章取义;3、既然已经对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只要鉴定符合鉴定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认定也无不妥之处;4、生从珍使用当地普通交通工具进行医疗,且在鉴定时由家属陪同来回乘坐普通客车,楚雄到牟定单程车票是12元,12元还属于不购买保险的情况下,因生从珍有部分票据丢失,不然产生的交通费也不止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财保牟定支公司答辩称:甲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交强险,上诉请求针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这三项均是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甲保险公司针对中财保牟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甲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判令中财保牟定支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30日,牟定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伤者生丛珍、杨XX调解……”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没有参与调解,不能以其公司没有参与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为依据向其公司索赔。被上诉人杨XX、中财保牟定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判认定“原告在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出院”中的“原告”不是指杨XX,系笔误,实际为“生从珍”。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将结合证据进行综合评述。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
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杨XX已赔付给生从珍的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如应赔偿,具体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与杨XX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有权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杨XX已交纳了保险费,在发生交通事故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后有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甲保险公司要求赔付的权利。
甲保险公司认为在本案中不应赔付误工费,理由是受害者生从珍已年满55周岁属于被抚养的对象不应再支付误工费,以及杨XX主张误工费的依据是其与受害者生从珍签订的赔偿协议,而签订赔偿协议时甲保险公司没有参与。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关于年满55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的主张没有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且杨XX赔偿给受害者生从珍的误工费为5345元,其中误工时间为7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该费用的计算方法及使用的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故甲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老年人的概念即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公民,且受害人生从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六十周岁,判决由甲保险公司赔付杨XX支付给生从珍的误工费5345元并无不当。
甲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不应赔付住院生活补助费1160元,理由是住院生活补助费在交强险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而该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是10000元,既然足额赔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就不应再赔付住院生活补助费1160元,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的该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而且该费用已由中财保牟定支公司赔付给了杨XX,故对甲保险公司的该主张应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付交通费113元,理由是(2015)牟民初字第50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对交通费作了调解处理不应重复赔付,本院认为杨XX作为(2015)牟民初字第500号案件的当事人也参与了调解,并同意甲保险公司赔付生从珍的交通费为调解书中载明的94元,甲保险公司针对该次交通事故已赔付了交通费,本案中不应再重复赔付,至于杨XX与受害者生从珍签订的赔偿协议,因该协议未得到甲保险公司的认可,仅在杨XX与生从珍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甲保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杨XX经济损失19773元(包含生从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45元、住院护理费442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合计843元,由被上诉人杨XX承担(与执行款项同时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亚玲
审判员  何永丽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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