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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48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11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宋X,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负责人:尹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一审诉称:2014年9月3日,其为名下皖L×××××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限额为208800元。2015年3月9日,王汉驾驶案涉车辆发生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为57591.03元,王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8165元(57591.03元×30%)、交通费45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8165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驾驶员王汉是在实习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单独上高速驾驶车辆,请求驳回王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3日,王X为其名下皖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8800元。2015年3月9日,王汉驾驶案涉车辆在G2京台高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车辆损失,后支出维修费57591.03元。王汉的驾驶证系在实习期,其单独上高速驾驶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王汉是在其在实习期间单独上高速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规定,判决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X承担。
王X上诉提出: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王汉虽然系在实习期间单独驾驶车辆,但其行为仅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部门规章,仅应受到行政处罚,并不是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二审辩称:驾驶员王汉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王X为其名下皖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8800元。2015年3月18日,王汉驾驶案涉车辆在G2京台高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车辆损失。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王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汉系2014年11月7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王X为修理车辆,支出维修费57591.03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四目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项约定使用黑体字加黑予以提示。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汉在实习期内单独在高速公路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是否系案涉保险合同免责的事由,继而判断王X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王X认为驾驶员王汉的行为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部门规章的规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王汉的行为符合免责条件。某保险公司认为王汉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保险标的物系案涉车辆,王汉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高速公路车辆行驶速度快,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单独行驶危险程度较高,王汉对此项规定应是明知的,而王汉明知上述规定,却仍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且双方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双方均应受合同内容的约束。本案中,王汉违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禁止性规定,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王X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王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欧阳顺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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