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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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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5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姜东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张XX在乙保险公司为沪NXXXXX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11,7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月9日,张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浦三路XXX号处,撞到固定物导致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XX承担全部责任。之后,甲保险公司经定损认定车辆损失为2,300元。张XX不同意,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同年2月10日,该中心评定直接物质损失21,638元。同年3月,张XX维修被保险车辆并支付维修费21,638元、评估费及图像费66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XX与乙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当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条款,修理前双方应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现双方对于定损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双方亦无第三方评估的约定,张XX委托有专业资质的机构评估并根据该意见进行维修,并无不当,故对该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金额意见,予以采信。同时,物损评估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张XX主张的评估费及图像费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可予支持。因此,张XX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甲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张XX委托的评估单位具有专业评估资质,所作评估意见完整合法。甲保险公司提供自行制作的定损单,在签章处只有保险公司定损人员代码,无张XX的签章,也无维修公司的确认,难以证明该意见系专业机构所作并能按此价格进行维修。所以,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甲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和理由推翻该评估意见以及张XX付款维修的事实,故没有重新评估的必要性,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保险金22,2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0元,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判决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所涉评估意见书系张XX自行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出具,该评估意见书未附图像、影像资料、进货来源、价格依据等材料。2、根据张XX描述的出险情况,被保险车辆系倒车时碰撞石墩,该碰撞应不会造成保险杠内侧撕裂。且根据右前叶子板受损程度的分析,该碰撞力度也不会造成大灯的损失。然原审未就上述专业性问题进行查明。由于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与甲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差距巨大,不进行重新评估无法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评估费及图像费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不负责赔偿的范围,故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不应予以理赔。请求依法改判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支付张XX保险金2,300元。
被上诉人张XX辩称:甲保险公司就评估意见提出的质疑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同意进行重新评估。甲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不能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在双方未能就车辆损失金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张XX才自行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故评估费和图像费是张XX为查清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承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物损评估中心就被保险车辆损失出具的评估意见是否合理2、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评估费及图像费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均确认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曾就被保险车辆进行过定损,但双方对定损金额未能达成一致。而系争保险合同就双方对定损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时如何确定车辆损失未作出明确约定。在甲保险公司未进一步采取措施确定车辆损失的情形下,张XX为使被保险车辆及时得到维修,自行委托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并无不当。鉴于现尚无证据证明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资质及程序存有违法情形,且甲保险公司就评估意见书中相关受损项目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甲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因双方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未能达成一致,评估费及图像费系被保险人张XX为查明、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负担。对于甲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4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靳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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