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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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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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1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负责人: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XX,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田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田XX于2014年3月17日把自己所有的皖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49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4座×1万元)等,并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31日16时30分,原告田魁驾驶其所有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过亳州市谯城区养生大道与京一路路口时,因闯红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奇,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田XX、皖L×××××号轿车的驾驶人刘奇及其乘车人刘文贞受伤,皖S×××××号和皖L×××××号二车毁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3)第0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运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皖S×××××号和皖S×××××号车辆已维修完毕。皖S×××××号、皖S×××××号轿车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分别为50000元、16312.6元。原告田XX已支付刘奇、刘文贞医疗费分别为4452.6元、5338.05元。2014年10月31日,经交警主持调解,原告田XX已另行赔偿刘奇、刘文贞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等5000元。皖S×××××号、皖S×××××号轿车的施救费6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1703.25元。田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故原告田XX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8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且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上述81703.25元的损失并未超过其车辆相关险种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对于被告辩称受害人用药清单中标有“合”字样的药品按照50%赔付;标有“基”字样的药品按照80%,以及辩称原告对其未进行如实告知义务,因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此的存在相关约定,且亦未就相关免责条款证明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相关免责条款在原、被告之间不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田XX保险金81703.25元。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50元,由原告田XX负担75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田XX涉嫌驾驶员调包,以逃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现场勘查员对被上诉人田XX做的详细询问笔录及事故发生时手机定位信息,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并非田XX本人,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2、诉讼费不属于上诉人承担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不合理。故上诉人请求1、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二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田XX答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驾驶员调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诉讼费用属于诉讼中的合理开支按照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证据同一审,质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田XX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调换驾驶员上诉人是否因此免除给付保险金责任二、一审诉讼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一、某保险公司提出田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调换驾驶员的行为,因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属于上诉人免赔事由。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调查笔录和田XX书写的情况说明中均反映在事故发生时田XX是车辆驾驶员,并无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并非田XX,且上诉人也未证明其已向田XX对于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其诉求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被上诉人田XX保险金的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一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陈 芹
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