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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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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16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增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秀英,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亚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吉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绥民二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英,被上诉人富民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富民吉通公司系辽P****F/辽P***F挂车辆所有人。2014年10月30日,富民吉通公司雇佣的司机门学军驾驶辽P****F/辽P***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承高速西环转入大广高速公路承赤段匝道距烧锅隧道335M处时,与左侧护栏刮擦后侧翻,造成门学军当场死亡及车上另一名驾驶人员朱日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承德支队双峰寺大队冀公高交双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门学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富民吉通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37888.40元,其中车辆损失为98670元,施救费11000元,路产损失16065元,货物损失7253.40元,评估费49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富民吉通公司为所有的车辆辽PXXX9F牵引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双方约定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为3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2014年8月1日,富民吉通公司为所有的车辆辽PXXXF挂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双方约定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为83070元,货物损失险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富民吉通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富民吉通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富民吉通公司的驾驶员门学军处于实习期,不得牵引挂车,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且某保险公司对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对富民吉通公司的请求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与保险条款分离,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向富民吉通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富民吉通公司不产生效力。富民吉通公司雇佣的司机门学军驾驶证为增驾A2证,A2证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而且还有准驾A2、A1证得超过3年以上驾龄人员陪同符合相关规定,故富民吉通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且某保险公司辩称富民吉通公司雇佣司机违反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行政规章,因而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事故造成富民吉通公司的车辆损失为9867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富民吉通公司车辆损失系其单方委托的,请求申请重新鉴定。某保险公司在法庭给予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富民吉通公司的车辆损失数额,且富民吉通公司的车辆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所得,故对富民吉通公司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可。事故造成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承德支队路产损失16065元,富民吉通公司赔偿了第三者的损失且提供了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承德支队的票据,故对富民吉通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11000元及评估费4900元,施救费和评估费是富民吉通公司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查明自己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富民吉通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对富民吉通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富民吉通公司车辆货物损失7253.4元。某保险公司辩称,没有货物的买卖合同发票,对此损失不予认可。富民吉通公司的货物损失未提供正规发票,待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对富民吉通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30635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邮寄费80元,共计318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行号320,2271,000,55、开户账号:2000,172,628,0000,0000,45)。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保险条款作为证据,在第六条责任免除的第(七)项第3点进行了列明,而且责任免除部分的文字用非常明显的加粗黑体字进行了标识,在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被上诉人也对已经明确了解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盖章确认,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经对被上诉人尽到了法定的提示和如实告知义务。同时,一审判决认定“驾驶员门学军的驾驶证增驾至A2证,在实习期内,有其他驾驶员陪同驾驶挂车符合相关规定,并不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此行为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亦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免责的规定有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原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富民吉通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所述理由与法相悖。上诉人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同时也未向被上诉人提示和如实告知,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在投保时,上诉人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和提示,只是让被上诉人履行了盖章、签字和交款的义务。从合同法公平原则来讲,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上诉人,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相关条款从来未与被上诉人协商,同时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又是分离,导致被上诉人不可能了解保险条款,所以上诉人出示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关于门学军驾驶资格问题,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间,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由持有相应或更高驾驶车型的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本案门学军在开车时有另一位三年以上驾龄的朱日晨陪同,故门学军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否则达不到实习的目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富民吉通公司所投保的车辆造成的损失是否具备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具备免责情形,但其提供的投保单与保险条款相分离,从现有证据来看,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富民吉通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驾驶员驾驶牵引车保险公司免责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至于富民吉通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资格问题,虽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驾驶员在实习期间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门学军的驾驶证为增驾A2证,A2证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而且还有准驾A2、A1证的超过3年以上驾龄的人员陪同。故在适格驾驶人员陪驾的情况下,门学军驾驶准驾车型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凡义
审判员  郭逸群
审判员  李春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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