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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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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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11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1-3层。
负责人张辽阔,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
委托代理人吕世先,徐州市云龙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秦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0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X原审诉称:2014年11月26日,秦X驾驶苏C×××××(临)小型客车,沿汉源大道行驶至汉源大道与104国道交叉口3000米沟棠路与珠江路交叉口沿沟棠路由南向北时闯信号灯,与沿珠江路由东向西的案外人董世宝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秦X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事故损失事宜协商未果,秦X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秦X医疗费1112元、修车费59600元、认证费20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00元。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秦X应提供涉案保险合同及其诉请的相关证明,其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涉案车辆(新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83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208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4座),并购买了以上各险种的不计免赔。保险单载明秦X为被保险人,保险单特别约定第2条载明:“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约定,“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2014年11月26日,秦X驾驶涉案车辆沿汉源大道行驶至汉源大道与104国道交叉口3000米沟棠路与珠江路交叉口沿沟棠路由南向北时闯信号灯,与沿珠江路由东向西的案外人董世宝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秦X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董世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X随即至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11.75元。经徐州市交巡警云龙大队委托,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现场评估,并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结论为:“该车碰撞,修理项目及更换配件见清单。材料费51082元、辅料费1000元、工时费7600元,扣残82元,总计59600元,取整59600元”。秦X因此向该中心缴纳2000元鉴定费。涉案车辆已于2015年11月9日前在徐州市云龙区中南汽车维修部维修完毕,秦X因此支出修理费596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秦X于事故发生48小时内未向某保险公司报案。
原审法院再查明:案外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保险索赔权益声明书载明:“兹有我公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秦X,其名下车架号为:LFXXX23C9E3178953的贷款车辆于2014年11月26日发生意外损坏,须进行理赔。截至本信函日借款人为正常还款。请贵公司将车辆损失险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款支付给该借款人,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保险赔偿款赔付对象的问题。因涉案保险第一受益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声明将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款支付给秦X,故在扣除案外人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医疗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后,某保险公司应对秦X因涉案事故受到的损失在承保各险种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医疗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秦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该院确认秦X因涉案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111.75元,扣除案外人董世宝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秦X医疗费111.75元。
三、关于涉案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以秦X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保险为由,称涉案车辆修车费损失为“无法确定的部分”,并依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十八条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损失经交巡警云龙大队委托,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为59600元,不属于“无法确定的部分”,且根据徐州市云龙区中南汽车维修部出具的维修费,可确定秦X诉请的修车费59600元已实际发生,某保险公司应在扣除案外人董世宝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后赔偿秦X涉案车辆损失59500元。
四、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涉案评估费的问题,秦X支出的2000元评估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笔费用。
五、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涉案施救费的问题。根据秦X原审提交的施救费收费收据,结合当地机动车事故施救费标准,该院支持施救费300元。
六、因秦X未向法庭提供交通损失票据,且在原审庭审中自认该项诉请没有对应的保险条款依据,故该院对秦X关于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秦X医疗费111.75元、车辆损失595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00元;二、驳回秦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为6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秦X已预付,某保险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秦X)。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秦X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已按照涉案评估意见载明的项目进行维修,且被上诉人并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上诉人报案,评估程序亦未通知上诉人,故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无法确认。二、涉案评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秦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秦X为证明其诉讼观点,向本院提交涉案车辆维修清单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已经实际维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因该维修清单为手写,且出具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与维修发票出具日期不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维修清单虽系补开,但加盖了维修单位的印章,且清单载明的维修金额与维修发票载明的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该维修清单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该维修清单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二、涉案评估费用应否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车辆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因秦X在涉案事故发生48小时后才通知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其未履行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故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无法确认。但从某保险公司原审提交的秦X报险录音记录可知,某保险公司并未因秦X延迟报险拒赔,而是要求其提供事故认定书等材料进行理赔,且诉讼期间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秦X的通知迟延而造成了涉案事故车辆的扩大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根据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其次,涉案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意见亦列明了车辆的损失项目及金额。虽然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仅是对车辆的损失进行的一种预估,而非保险人据以理赔的依据,其仅系一种补强证据,但结合被上诉人秦X原审中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二审中提供的维修清单,可以证明其为涉案车辆支出了59600元的修理费。某保险公司虽认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未查清,但其对涉案评估意见的合理性与否、涉案维修清单的真实性与否等与涉案车辆损失相关的事实均未举证证明,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涉案车辆的损失为596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涉案评估费用应否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在涉案事故发生后,秦X所支出的涉案车辆损失评估费系为了及时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涉案评估费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 曹 辛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