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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泰中商终字第0049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政钦(特别授权),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悦臣(特别授权),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
委托代理人俞根章(特别授权),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泰姜商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原审诉称:2014年7月20日,我为自有的苏MXXXXX号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相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险单。保险单约定的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79820元,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12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12时止。2015年2月20日7时30分左右,苏MXXXXX号轿车在泰州市XX区兴泰供电站内发生火灾,致该车烧毁。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姜堰区大队调查后认定:火灾起火点为车头下侧,起火原因可排除遗留火种所致,不排除外来火种所致。事故发生后,为该事故理赔事宜多次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但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798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1、我公司已在孙X投保时向其送达保险条款,并通过投保人声明、由投保人亲笔签名等方式证明已采取适当的方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在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中有免责事由,保险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案涉车辆并未投保自燃险,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泰州市消防支队姜堰区大队泰姜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火灾起火点为车头下侧,火灾是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孙X的诉请。3、案涉车辆多次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身价值严重减少,孙X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0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孙X,保险车辆情况新车购置价一栏为179820元,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982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12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12时止。
2015年2月20日7时30分,投保车辆在泰州市XX区兴泰供电站内发生火灾,致投保车辆烧毁。2015年4月16日,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姜堰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火灾起火点为车头下侧,起火原因可排除遗留火种所致,不排除外来火种所致。
2011年7月19日,孙X支付价税合计为216000元购买投保车辆,后交纳车辆购置税18461元。
本案争议焦点:1、投保车辆发生火灾烧毁是否属保险责任;2、如属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发生火灾时的价值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烧毁,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火灾、爆炸;……。”的约定,投保车辆发生火灾烧毁应属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认为投保车辆系自燃被烧毁,但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姜堰区大队认定投保车辆烧毁不排除外来火种所致,而并未认定为自燃。退一步讲,即使投保车辆系自燃被烧毁,虽然保险条款约定自燃造成的损失不赔偿,但该条款属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向孙X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孙X也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辩称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19日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34461元,2014年7月22日某保险公司按承保时新车购置价179820元承保,保险金额也为179820元,根据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三十八条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承保时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现投保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应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因投保车辆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予以折旧,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的规定,投保车辆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保险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20日,应折旧6个月,折旧金额应为6473.52元,故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应为173346.48元,孙X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投保车辆实际价值的辩称无证据证明,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73346.48元;二、驳回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8元,依法减半收取1949元,孙X负担7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879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起算时间点应为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投保日期。根据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三十八条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的规定,案涉投保车辆的赔偿数额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即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数额。在折旧金额的计算中涉及到“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原审判决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起算点应为投保时间,明显错误,且有悖常理。正确的起算点应为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的月数”是指被保险车辆从初次登记之日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所经历的月数,即被保险车辆已使用的月数。若以投保时间为起算点,那么就应当表述为“投保日至事故发生日所经历的月数”。从整体看,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的目的是计算被保险车辆的折旧金额,机动车辆的折旧和贬值从机动车交付使用时开始,这是一个日常的生活道理,路人皆知,故“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起算点应为保险车辆初次登记之日。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以179820元为基数,折旧月数应为42个月,月折旧率不发生变动。
被上诉人孙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理由是:2011年7月19日,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34461元,2014年7月22日某保险公司承保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为179820元,保险金额为179820元,在上诉人承保时,该车使用期间已经折旧,如果仍然按照初次登记至发生事故时间折旧,显然是重复折旧,明显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确定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的情况下,投保时间至发生事故的时间只经历了6个月,而按照上诉人的逻辑,还要折旧42个月,显然有悖常理,因此,“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应该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在投保以后的实际使用月数,即起算时间点应为投保日期。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证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诉讼中,双方均确认保险单“新车购置价”一栏确定的保险金额是投保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确认保险单中“新车购置价”一栏的价值系指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也是根据实际价值确定的。上诉人主张依照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新车购置价为基数按照约定计算折旧后在赔偿金额内赔付,且认定新车购置价即为投保时确定的“179820元”且从初始登记之日起计算折旧月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投保时同型号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某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确认投保时的“179820元”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其次,某保险公司的计算思路存在逻辑错误,既主张“初次登记日”为折旧起算日,又将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179820元”作为新车购置价,再从“初次登记日起”计算折旧。故上诉人主张按照投保时的“179820元”作为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新车购置价再从初次登记日起计算折旧,显然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某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车辆保险的保险价值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双方确认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179820元,则原审判决以此为基数折算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乐文
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
代理审判员  邢晔源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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