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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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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3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1

上诉人(原审被告)。
负责人蒲晓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侗族,农民,住天柱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陈XX将湘NIA309号自卸低速货车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1665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陈XX驾驶湘NIA309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天柱县竹林乡秀田村往远口方向行驶,在车辆行驶至金竹线4km+300m处时,与受害人唐林光驾驶的金牛牌助力三轮车刮擦,致使唐林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经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B2015011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唐林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受害人唐林光经救护车送至天柱县中医院治疗,在天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后好转出院。受害人本次在天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869.93元,经竹林乡到县中医院的救护车护送费450元,入院门诊费8元,以上费用共计6327.93元,已由原告垫付。受害人唐林光在此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在护理,期间的生活费也一直由原告负担。受害人于2015年7月1日至7月8日因左侧髌骨内固定拆除术后再次到天柱县中医院住院7天,该次入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为2810.45元。受害人于2015年7月14日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2015)临床鉴字第26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受害人唐林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唐林光评残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天柱县人民法院起诉,天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唐林光27812.49元,由原告陈XX赔偿11173.5元(该款系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的保险金)给受害人。因原告垫付的受害人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6327.93元,不在受害人起诉的请求范畴,天柱县人民法院已在判决书中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告知原告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进行索赔,但被告对此亦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天柱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付原告的保险金11727.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湘NIA309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唐林光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38985.99元,受害人受伤的经济损失38985.99元已由天柱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保险人即被告实际承担。因原告起诉垫付受害人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327.93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在天柱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判决被告承担,且原告起诉的医疗费6327.93元确属原告已付给受害人唐林光的医疗费,受害人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原告护理且伙食费用也由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已支付给受害人唐林光的医疗费6327.93元以及受害人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及伙食费用也均为原告护理和支付的事实已经天柱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为1564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没有提供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证明,应依“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3590元∕年计算,33590元∕年÷365天×17天)。原告关于三轮车维修费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付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项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保险金9591.93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元,由原告陈XX负担3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天柱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在本次案件先行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9591.93元,事实错误。1.上诉人所承保的湘NIA309号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主责方,应只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结合交强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事故受害人唐林光27812.49元。上诉人已经先行支付赔偿11173.5元到被上诉人陈XX账户上。现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上诉人再支付给被上诉人陈XX先行垫付9591.93元,属于重复支付,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支付款项超过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进行赔偿,这样的规定不仅体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本意,也是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双方公平的处理,法院在判决时不能一味的追求受害人的利益最大化,而忽略责任方的法律权益,导致责任方除承担交强险赔偿外还要在二次进行保险时加重保险义务,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保险费用。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答辩人已理赔给答辩人的11173.5元,已经按照(2015)天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支付给唐林光,答辩人垫付的受害人唐林光第一次住院医疗费6327.93元以及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费,不在受害人唐林光(2015)天民初字第856号民事案件起诉的范畴,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有保险单、保险发票、医疗发票、(2015)天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是否重复支付的问题。依据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856号生效民事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唐林光的27812.49元,仅包括唐林光2015年7月1日至7月8日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上诉人已经理赔给被上诉人陈XX的11173.5元赔偿款,也由该生效判决确定由陈XX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唐林光用于支付上述费用。现被上诉人陈XX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受害人唐林光2015年1月14日至1月31日第一次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与天柱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85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并不重复,上诉人认为属于重复支付的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交强险是否按分项限额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履行赔付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认为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小平
审 判 员  龙七奇
代理审判员  郑华品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欧阳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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