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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丁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21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03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X,男。
委托代理人:黄XX,男。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丁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22日作出的(2015)宣民二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丁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1日晚,丁X驾驶车辆,因避让其他车辆,致使车辆失控坠入坡下,致丁X及其他乘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丁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丁X入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351.43元。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评定其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为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王某某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丁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丁X并非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丁X不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丁X实际损失超过保险金额5万元,其诉请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X保险金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系保险纠纷,丁X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其以保险合同为由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3、合同约定的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投保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故某保险公司免责。
丁X辩称:1、丁X虽不是案涉保险合同当事人,但是享有保险利益的相关人,所以不受保险合同效力扩张的约束,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丁X虽租赁使用了案涉车辆,但发生事故时是自用,并未发生租赁交易,且是无偿代驾,某保险公司可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向投保人进行追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投保单、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1、如发生使用性质与承保条款不相符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保险人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就保险条款以投保人签字的方式以及字体加黑加粗的形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3、投保人在投保时投保的车辆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汽车;
证据二:(2015)宣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丁X上诉状各一份,证明案涉机动车实际是在从事社会租赁业务,车辆实际使用性质为租赁。
丁X质证认为:证据一中投保单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对保险条款有异议,是否送达给了投保人未知;证据二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案涉车辆是从汽车美容装潢中心租赁而来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状没有异议。
丁X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车辆为王某某所有,丁X是从李某某经营的汽车美容装潢中心租赁该车自用。王某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时,与保险公司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约定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双方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如发生使用性质与承保条款不相符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丁X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三、某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擅自改变案涉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赔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王某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驾驶员责任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丁X系合法的驾驶人员,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车上人员范围,故丁X有权依法主张案涉保险权益,某保险公司关于丁X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王某某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与保险公司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丁X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益,亦应受此约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已向法院起诉的,另一方应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未对法院受理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在一审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判决理由认定仲裁条款对丁X不具有约束力错误,但某保险公司放弃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王某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与保险公司约定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但在保险期间内将该车辆用于租赁营利,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按照双方的特别约定,发生使用性质与承保条款不相符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案涉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证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撤销,但二审诉讼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二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丁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丁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继泽
审 判 员  朱 林
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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