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谭XX、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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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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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2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二、三、十层。
法定代表人海世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永梅,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旭红,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永梅、被上诉人谭XX、高X的委托代理人刘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高X是宁ACT2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2013年11月7日,原告高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灵武营销服务部为其所有的宁ACT2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保险费为84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同日,原告还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灵武营销服务部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保险费为1780.66元。2014年6月17日,师登云驾驶永久牌电动自行车,沿灵武市西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宣德巷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原告谭XX驾驶宁ACT2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随后驶来,师登云、原告谭XX未按操作规范行驶使两车相撞,造成师登云受伤,师登云在灵武市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转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0134.98元,门诊费用7662.9元。2015年6月23日,师登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师登云死亡原因鉴定后,作出师登云因交通事故多处软组织损伤,肺挫伤引发肺部慢性病变加重致呼吸衰竭死亡的鉴定意见。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4)第0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谭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师登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谭XX一次性赔偿师登云家属16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机构,应该主动承担理赔义务,但被告却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理赔16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师登云配偶已去世,没有需要抚养的父母和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高X作为投保人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灵武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谭XX驾驶原告高X投保的宁ACT2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师登云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谭XX向受害人师登云家属赔偿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分配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规定,原告应赔偿师登云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用17797.88元(含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6798元计算,护理期为7天,为705.7元(36798元/年÷365天/年×7天);复印费18.5元;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1833元标准计算6年,为130998元(21833元/年×6年=130998元);丧葬费参照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6092.5元(52185元/年÷12个月/年),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75912.58元。原告谭XX与师登云均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55912.58元,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50%即27956.29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147956.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谭XX、高X147956.29元;二、驳回原告谭XX、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谭XX、高X负担2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12元。
宣判后,安邦财产保宁夏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开庭前已请求一审法院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师登云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鉴定后进行确定。开庭法官电话答复不能鉴定没有依据,应当下达正式的法律文书。在庭审中,上诉人也提出申请,但判决书中没有任何说明,故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应当进行鉴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师登云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死亡的因果关系,应当在鉴定参与度后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违反意思自治原则;诉讼费不应由安邦财产保宁夏分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谭XX、高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在庭审笔录中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并未按法律相关规定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灵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可以清楚证明受害人因交通肇事造成呼吸衰竭死亡,并非没有证据;上诉人辩称先期调解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同,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就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上诉人工作人员答复协调处理交通事故而后依法理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被上诉人与死者达成赔偿协议不能约束上诉人,但一审判决的金额是140000元而不是赔偿协议确定的168000元。另,上诉人是收取被上诉人保费的盈利性机构,即便合同约定,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要求剔除非医保药品,但如果这样的话等同于变相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而拒绝理赔,造成被上诉人启动司法程序,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但。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受害人的医疗费中包含2871.4元的非医保费用。二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审法院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师登云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是否程序违法;二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理赔的数额该如何确定。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审法院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师登云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称其在一审中申请原审法院对师登云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口头告知不予准许。经本院核实,上诉人其后再未提交的书面鉴定申请,即便上诉人提交了鉴定申请,因受害人已进行了土葬,客观上也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未准许司法鉴定没有违反法定审判程序,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理赔的数额该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师登云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的理赔数额是错误的,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理赔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只有受害人对损害结果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次事故中,根据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可以确定,受害人师登云有肺部慢性病,但个人体质并非师登云自身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另外,我国交强险立法也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故原审法院未对师登云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并不影响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事故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妥。关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都有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的条款,该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严格履行。故对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2871.4元,上诉人不应理赔。对于复印费18.5元,亦不是上诉人的理赔范围,上诉人不应理赔。综上,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3022.68元(175912.58元-2871.4元-18.5元),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53022.68元,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50%即26511.34元,共计14651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谭XX、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谭XX、高X147956.29元”,变更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谭XX、高X经济损失146511.34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596元,谭XX、高X负担2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227元,谭XX、高X负担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景远
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
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