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王XX、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银民商终字第3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吕超,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王诚,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X及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商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XX系宁AAY0x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于2015年1月10日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载明“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于2009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三条中以黑体方式载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件之一为“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同年6月8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事发后即向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报案,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原告负全责。事故车辆经被告定损后送修,现共花费修理费16681元,但被告以事发时原告的行驶证处于过期状态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86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行驶证上显示涉案车辆初次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其后的检验有效期分别为2015年1月、2017年1月。第二次检验有效期截止2015年1月31日,但原告在2015年2月5日方对涉案车辆进行尾气检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获得有效行驶证为免责条件之一,但机动车行驶证年检是交管部门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措施,未按期年检并不能说明车辆必然存在安全技术隐患,原告的车辆已具有车辆行驶证,虽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检验登记,但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进行年检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亦无证据证实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存在因果关系,故机动车行驶证是否按期年检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合理理由。且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作为提供保险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不得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该免责条款的规定排除了原告的合理的理赔权利,应视为无效条款。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乙保险公司并非本案涉案车辆承保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XX赔付200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XX赔付14681元;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经中国保监会审批和备案,对涉及保险公司的赔偿应依法和合同约定执行。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关键性事实未查清。涉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8日,而涉案事故涉及审验日期为2015年6月9日。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的是未经审验的行驶证,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三、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下,原审判决交强险赔付2000元实属不当。四、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在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无论保险合同本身还是保险条款均合法有效。五、上诉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针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王XX提出答辩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获得有效行驶证为由,拒绝理赔依法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排除了被上诉人合理的理赔权利,应视为无效条款。四、本案车辆保险事故与上诉人所称车辆是否进行年检并无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审审理中,王XX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审验基本信息查询单(原件)一份,来源:银川市机动车管理所调取。证明目的:涉案宁AAY0xx号车辆在2015年1月31日行驶证有效期届满后,于2015年6月9日才进行的审验,在2015年6月8日事故发生时其行驶证已过有效期。被上诉人王XX提出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在被上诉人原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一)污染物检测报告、(二)环保合格标志、(三)车船完税单,均显示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5日已经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上诉人出示的该证据证明检测日期为2015年6月9日与之矛盾,不能认定该组证据就是涉案车辆的审验日期。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宁AAY0xx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3800元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事故造成涉案宁AAY0xx号车产生修理费3400元,第三方两辆车产生修理费13281元(其中宁AXXX95号车修理费2868元,宁AXXX82号车修理费10413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未按期年检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宁AAY0xx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3800元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依据事故认定王XX所有宁AAY0xx号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产生涉案车辆的修理费损失3400元及第三方两辆车修理费损失13281元,依合同约定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14681元再由甲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涉案车辆虽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该车在事故发生次日通过年检且被车管部门免于安全技术检验,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办理年检手续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任何直接因果关系;且涉案机动车行驶证未按期年检,违反了公安机关行政管理性规定,并未导致行驶证无效,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条件。故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宝有
审判员 马慧琴
审判员 沈 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晓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