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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XX、田应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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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民终1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安顺市西秀区(若飞东路)电信大楼一楼。
负责人:龚X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霄,住贵州省贵阳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应昌,住贵州省安顺市。
因与被上诉人朱XX、田应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在一审诉称:2015年5月11日凌晨1点,田应昌驾驶其所有的×××号吉利车在安顺市幺铺镇小寨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其将事故车送到安顺市西秀区顺发汽车修理厂维修,修理费总共26000元。其于2014年7月2日在乙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该车的商业保险,又于2015年2月22日购买了交强险。朱XX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乙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其赔偿,但对方以该车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赔,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号车经济损失26000元。
乙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发生事故是2015年5月11日01时,当时没有报案,也没有通知交警,朱XX私自将车拖到了修理厂,2015年5月11日11时41分才向我们报案,当时车子已经拖到了修理厂。朱XX说车子是撞墙,但是车辆的受损不符合撞墙的情况,我们不清楚事故是怎样发生的。我们发现车子零件都是锈的,认为事故应该是发生在一个星期之前,也不知道事故发生的地点。我们不清楚朱XX和田应昌的关系,不知道他们是不是租赁关系,并且希望朱XX提供维修清单。
田应昌在一审陈述:我和朱XX曾经是夫妻,离婚后又和好了。2015年5月11日01时当天下雨我开着朱XX的车子,在幺铺小寨撞了一个大约40公分高的坎,把保险杠撞掉,水箱撞坏,零件淋了雨肯定就会锈。当时怕别人让我赔墙,我们就把车子推出寨子,就打电话给修理厂,修理厂说他们会打电话给保险公司,我们就把车子拉到了开发区王庄沈阳修理厂,和顺发修理厂是一家,2015年5月11日修理厂打电话给我,让我自己打电话给保险公司,2015年5月14日或15日保险公司才去修理厂看的车子。我们至今都没有报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XX于2014年7月2日在乙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号吉利车的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7620元。又于2015年2月22日购买了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5年5月11日凌晨1点,田应昌驾驶朱XX所有的×××号吉利车在安顺市幺铺镇小寨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当晚田应昌和朱XX将事故车送到安顺市西秀区顺发汽车修理厂维修后并于当日11时41分向乙保险公司报案。次日,乙保险公司通知田应昌到现场查勘,其未应约。2015年5月13日乙保险公司到修理厂对受损车查勘后认为车辆受损痕迹为陈旧痕迹,后以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的规定为由,认为朱XX投保的×××号吉利车于2015年5月11日在安顺市幺铺镇小寨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作出拒赔通知。受损车经安顺市西秀区顺发汽车修理厂维修,费用共计26000元。朱XX以乙保险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朱XX将其所有的×××号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间,田应昌驾驶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修理费共计26000元事实清楚。朱XX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受损26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乙保险公司以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的规定为由,认为朱XX投保的×××号吉利车于2015年5月11日在安顺市幺铺镇小寨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作出的拒赔行为于法无据,其认为车辆受损痕迹为陈旧痕迹和修理费过高亦无证据支撑,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朱XX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其赔偿×××号车经济损失26000元,有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号车损失费人民币26000元给原告朱XX。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5元,邮寄费人民币44元,合计人民币269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乙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受损车辆照片已经证实其碰撞痕迹与被上诉人报案所称严重不符,被上诉人也未证实投保车辆出险的真实性,未提供交警部门相关事故认定,不能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一审对此未予调查核实,认定事实不清;2、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用明显不符合常规,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应由修理厂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一审未予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朱XX、田应昌未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事故是否真实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以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及程度;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在合同中已有约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当通过对事故进行定性为前提条件,如果事故原因、性质等无法确定的,不能认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本案中,投保人及驾驶人未于事故发生时及时通知保险人进行查勘,而是自行将车托至修理厂,致使保险人无法对事故现场进行核实以确定事故原因及性质;投保人在事后通知保险人进行理赔,但经查勘,投保人认为其陈述与车辆受损不符,且维修清单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修理厂维修清单上出现了“后杠”的内容,而驾驶人陈述是前部撞墙,存在疑点,投保人对此的疑问合理。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险人无法据此对事故性质作出认定,被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不能认定该事故真实发生且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邮寄费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均由朱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虹
代理审判员 :黄光美
代理审判员 :黎福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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