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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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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3民初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2016-03-09

原告:杨XX,女,汉族,住所地:哈密市。
委托代理人:景XX,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肖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景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3年7月9日12时许,在哈密市迎宾大道(编号73号灯杆)路段,杨彪仁(系杨XX丈夫)驾驶杨XX所有的新L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苏根生驾驶的蓝色双枪牌电动车(载陈德枝)发生碰撞,造成苏根生、陈德枝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杨彪仁向苏根生垫付医疗费6963.2元,并支出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及鉴定费3450元。杨XX的新LXXXXX号轿车被送至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之星公司)修理,车辆修好后,因某保险公司不及时支付修理费,杨XX被新疆之星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后经该院判令杨XX支付维修费188534.33元。杨XX因该案诉讼产生交通费、执行费及修理费等损失共计199963.8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哈垦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司法鉴定费损失的20%由苏根生赔偿。杨XX与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就赔偿款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杨XX经济损失171980.1元(其中拖车费200元、施救费750元、修理费188534.33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91984.33元的80%为153587.4元;垫付医疗费6963.2元;因保险公司怠于赔偿产生的执行费2655.53元、交通费1115.5元、诉讼费7658.54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庭审中,杨XX变更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为6874.0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杨XX所述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交通事故中杨XX承担主要责任、杨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予以认可;2、某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进行赔付;3、杨XX因处理与案外人新疆之星公司之间修理合同纠纷所发生的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4、杨XX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而发生的费用,不是基于确定财产损失金额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财产损失保险理赔范围,对该费用某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责任。
原告杨XX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杨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杨XX承担保险责任;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哈垦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苏根生对杨XX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杨XX承担80%的责任,对于杨XX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
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头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头执字第121号执行通知书各1份及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杨XX因处理与新疆之星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纠纷产生诉讼费7658.54元、执行费2655.53元、交通费1155.51元的事实;
4、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统一票据6份、门诊费用清单6份、病人费用清单3份、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份,证明杨XX垫付苏根生医疗费6874.05元;
5、安联全球救援车辆状况检查表∕工作记录1份(复印件),证明杨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将车辆送去新疆之星公司修理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明杨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有明确约定,即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车辆本身的损失及施救费用承担保险责任,其余责任并不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当中,同时保险条款对于赔偿比例也做了明确约定,且某保险公司只对有相应费用的单据进行赔偿;
2、关于安联全球救援道路救援交流会报道1份,证明安联公司与全球顶级的销售公司有合作,如果客户在销售公司购买了高级轿车,在一定期限内安联公司负责免费救援。涉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将杨XX的奔驰车拉至哈密粤海修理厂修理,而杨XX与奔驰车4S店联系后,4S店称属于他们免费救援项目,并通过安联公司将车拉回乌鲁木齐新疆之星公司修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杨XX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新LXXXXX奔驰牌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90000元,该项险种覆盖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6日24时止。2013年7月9日12时许,杨彪仁驾驶新LXXXXX轿车在哈密市迎宾大道(编号73号灯杆)路段处,与苏根生驾驶的蓝色双枪牌三轮电动车(乘载陈德枝)发生碰撞,造成苏根生、陈德枝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哈密市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彪仁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苏根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XX向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报险,后杨XX的车辆被送至新疆之星公司修理。2014年12月26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XX支付新疆之星公司修理费180034.33元(实际应为188534.33元,扣除杨XX已经支付的8500元)。杨XX为苏根生垫付医疗费6874.05元。
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杨XX、杨彪仁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苏根生、某保险公司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哈垦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根生赔偿杨XX、杨彪仁车辆修理费188534.33元、施救费750元、拖车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191984.33元的20%,驳回杨XX,杨彪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上述事实有杨XX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垦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哈密地区中心医院门诊统一票据、门诊费用清单、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杨XX应提供的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头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因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头执字第121号执行通知书、交通费票据、安联全球救援车辆状况检查表∕工作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做认定。
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关于安联全球救援道路救援交流会报道,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做认定。
双方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赔偿比例为70%还是80%;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鉴定费、杨XX因处理与新疆之星公司之间的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承担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确定苏根生赔偿杨XX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的20%,对杨XX与苏根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主次责任比例作出了明确划分,即苏根生承担20%的次要责任,杨XX承担80%的主要责任。故杨XX要求某保险公司对汽车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按80%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根据保险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杨XX的损失按70%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该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承担70%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现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已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鉴定费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鉴定费产生的原因是进行车检和血检,是为了确定和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该分公司承保范围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杨XX要求某保险公司对杨XX因修理费与新疆之星公司之间发生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杨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新LXXXXX奔驰牌轿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杨XX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汽车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杨XX垫付的医疗费均属上述保险的承保损失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对此次保险事故引起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杨XX向苏根生垫付的医疗费6874.05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该费用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对杨XX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车辆修理费188534.33元、施救费750元、拖车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191984.33元的80%,即153587.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6874.05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37.82元,诉讼费用40元(原告杨XX均已交纳),由原告杨XX承担251.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52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红
审判员热娜古丽
人民陪审员杨丁益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买合苏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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