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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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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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终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刘楚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福全(代理权限:代为提起上诉,代委托人参加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勃、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福全,被上诉人蒋XX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蒋XX诉称:2014年6月5日我为我的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车和挂车鄂S×××××挂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2015年2月18日,我雇请的司机马立国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G324线隆安县连安路段时,因倾覆造成路政设施损坏、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多次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我保险金2179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但蒋XX主张损失过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鄂S×××××挂车未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我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2014年6月5日,蒋XX为其所有的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同年9月29日,蒋XX又为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1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某保险公司向蒋XX签发的机动车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车和挂车鄂S×××××挂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
2015年2月18日,蒋XX雇请的司机马立国驾驶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挂车行驶至G324线隆安县连安路段时,因倾覆造成路政设施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蒋XX为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18000元,为修理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支出修理费71402元,赔偿G324线公路1771公里加950米左侧路产损失3680元。2015年4月22日,广西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意评估公司)作出桂正价估字(2015)266-50083号交通事故损失评估结论报告书,评估意见为: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扣除残值后的维修费用为70902元;鄂S×××××挂车已无维修使用价值应推断全损,扣除该车事故发生后的现时价值后评估损失价格为114100元。同日,正意评估公司还作出桂正价估字(2015)267-50084号施救费用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评估意见为: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挂车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需施救费用为15560元。蒋XX为此支付评估费共计10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蒋XX为其所有的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某保险公司向蒋XX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因此,蒋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向蒋XX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车和挂车鄂S×××××挂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该内容系对机动车保险单中承保险种的特别约定,故某保险公司辩称鄂S×××××挂车未投保其不应承担该车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虽对正意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不服,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正意评估公司作为具有合法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相关鉴定人员亦具有评估资格,其出具的桂正价估字(2015)266-50083号交通事故损失评估结论报告书、桂正价估字(2015)267-50084号施救费用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依法予以采信。因财产保险合同基本原则之一为损失补偿,蒋XX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存有不合理之处,依据上述结论报告书对其合理损失予以确认。结合相关证据,确认蒋XX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1、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挂车车辆损失185002元;2、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3680元;3、施救费用15560元;4、鉴定费用10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蒋XX支付保险金211312元和3680元,合计214992元。二、驳回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被上诉人主张赔付车辆损失185002元,上诉人不予认可。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签名确认该投保单后附有保险合同条款,且上诉人在盖章位置上用加红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上诉人已尽到了保险条款说明义务,故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是针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对鄂S×××××号挂车的车损不予赔付。二、主车鄂S×××××车辆的车损70902元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该车辆定损为59596元,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的损失金额过高。原审判决的施救费1556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是手写发票,且上诉人对施救费评估为5000元,故原审判决的施救费上诉人亦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合同赔付的范围,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路产损失3680元的明细和费用清单、发票,上诉人不予赔偿。另要求法院调查驾驶员是否属于疲劳驾驶,若属疲劳驾驶,是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赔偿商业保险。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定保险赔付金额,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蒋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涉案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车和挂车鄂S×××××挂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该“特别约定”没有指定是针对保险合同中哪一种承保的险种。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该“特别约定”是针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现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的适用和理解发生争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解释。本案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没有特指适用哪一种承保险种,该“特别约定”应适用保险合同中所有的承保险种,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特别约定”只针对第三者责任保险适用,车辆损失保险不适用,对被上诉人蒋XX鄂S×××××挂车的损失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车鄂S×××××号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第三者财产损失等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蒋XX已提交了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真实性,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该鉴定费是由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对车辆损失及时定损的义务,被上诉人蒋XX为保障自己合法利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涛
代理审判员 叶 勃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继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