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郑玉杰、郑金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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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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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5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德化县人民法院 2016-01-18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四层及附属楼一、二层。
代表人张晓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其水,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玉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玉杰,男,汉族,德化县人。
被告郑金源,男,汉族,德化县人。
与被告郑玉杰、郑金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奇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杰、郑金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郑金源所有的闽CXXX88号二轮摩托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2014年6月26日2时9分左右,被告郑玉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闽CXXX88号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龙浔镇高士达酒家沿宝美街往浔东南路方向行驶,陈剑峰驾驶闽CXXX72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周国华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宝美街飞龙桥头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陈剑峰、周国华、被告郑玉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剑峰弃车逃逸。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剑峰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玉杰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周华国不负事故责任。陈剑峰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德化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原告已按判决书确认的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给陈剑峰经济损失108777.03元。因被告郑玉杰无证醉酒后驾驶闽CXXX88号二轮摩托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郑金源将自己所有的闽CXXX88号二轮摩托车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郑玉杰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郑金源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规定,被告郑玉杰、郑金源依法应对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郑玉杰、郑金源连带清偿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108777.03元,并支付自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郑玉杰、郑金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金源所有的闽CXXX88号中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被告郑金源与被告郑玉杰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26日2时9分左右,被告郑玉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被告郑金源所有的闽CXXX88号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龙浔镇高士达酒家沿宝美街往浔东南路方向行驶,陈剑峰驾驶闽CXXX72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周国华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宝美街飞龙桥头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陈剑峰、周国华、被告郑玉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剑峰弃车逃逸。2014年8月20日,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剑峰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玉杰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周华国不负事故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陈剑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剑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08777.03元;被告郑玉杰应赔偿陈剑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人民币12521.44元;被告郑金源应赔偿陈剑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人民币2209.6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015年2月27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08777.03元及案件受理费2537元,合计人民币111314.0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闽CXXX88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德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书、德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统一收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金源就闽CXXX88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根据(2014)德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受害人陈剑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08777.03元,有原告提供的(2014)德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执行款物统一收据为据,事实清楚。被告郑金源作为车主,明知被告郑玉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机动车交由被告郑玉杰驾驶,导致被告送玉杰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伤残,被告郑金源明主观上具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赔偿款,有权向被告郑玉杰、郑金源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金源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赔偿款108777.03元,应由被告郑玉杰承担85%,由被告郑金源承担15%,即被告郑玉杰应承担92460.48元(108777.03元×85%=92460.48元);被告郑金源应承担元16316.55元(108777.03元×15%=16316.55元)。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支出垫付的赔偿款后的次日才开始产生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只能从2015年2月2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玉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人民币92460.48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金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6316.55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郑玉杰负担1052元,由被告郑金源负担1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奇微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静韵
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