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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查文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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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9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德化县人民法院 2016-01-27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玉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文彬,男,汉族,德化县人。
与被告查文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小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玉丽、被告查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查文彬将其所有的闽05/50600号大中型拖拉机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五十九秒止。2013年8月28日19时50分许,张丽皇驾驶无牌助力车后座载陈柳枝从雷峰往德化城关方向行驶,碰撞到在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查文彬持H证驾驶的与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闽05/50600号大中型拖拉机,造成张丽皇、陈柳枝受伤,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查文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张丽皇、陈柳枝主张的损失,由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决并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2707号判决书,原告已按判决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垫付给张丽皇、陈柳枝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共计12万元。诉争事故,被告查文彬持H证驾驶与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闽05/50600号大中型拖拉机,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对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承担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自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查文彬辩称,答辩人已投保十来年了,并且持有农机证,可以开拖拉机;原告要求的赔偿款过高,答辩人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查文彬将其所有的闽05/50600号大中型拖拉机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1日24时止。2013年8月28日19时50分许,案外人张丽皇驾驶无牌助力车后载案外人陈柳枝从雷峰往德化城关方向行驶,行至206线206km+815m处,碰撞到在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查文彬(持H证)驾驶的闽05/50600号大中型拖拉机,造成张丽皇、陈柳枝受伤及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3)第51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丽皇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查文彬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陈柳枝不负本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9日,张丽皇、陈柳枝向德化法院提起诉讼,德化法院认定:被告查文彬持H证驾驶与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大中型拖拉机,属无证驾驶。2015年2月26日,德化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案外人张丽皇、陈柳枝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支付了上述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德民初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德化法院执行款物支付凭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查文彬将其所有的闽05/50600号大中型拖拉机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查文彬持H证驾驶与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大中型拖拉机,属无证驾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赔偿款,有权向被告查文彬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垫付的赔偿款后即开始产生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查文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代垫的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查文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小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岐松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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