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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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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1民初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6-03-08

原告:张XX,男,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肖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新A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5年6月13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新Axxxxx号小型轿车沿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赵月芳发生碰撞,造成赵月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月芳无事故责任。2015年9月15日,张XX与死者赵月芳的丈夫杨士义、长子杨志哲、次子杨治学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道路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编号130”人民调解协议,张XX赔偿杨士义、杨志哲、杨治学抢救费688.59元、死亡赔偿金116070元、丧葬费27203.5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交通费2700元,合计:188662.0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抢救费688.59元,预付现金22400元,还应付其165573.50元。张XX将此款项赔付死者赵月芳的家属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赔偿协议中精神损害赔偿金之外的款项进行了赔偿,现原告张XX就被告未对赔偿协议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进行理赔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原告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在刑事附带的民事诉讼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二、我公司已向原告履行完毕了保险事故赔偿义务,且在原告向我公司申请理赔的赔偿费用审核表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项目,对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我公司不予赔偿。三、我公司对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商业险中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新AXXX11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日15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15时止。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24时止。
2015年6月13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新Axxxxx号小型轿车沿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赵月芳发生碰撞,造成赵月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月芳无事故责任。2015年9月15日,张XX与死者赵月芳的丈夫杨士义、长子杨志哲、次子杨治学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道路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编号130”人民调解协议,调解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张XX赔偿申请人杨士义、杨志哲、杨治学抢救费688.59元、死亡赔偿金116070元、丧葬费27203.5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交通费2700元,合计:188662.0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抢救费688.59元,预付现金22400元,现应付申请人165573.50元。二、上述款项于调解协议签订后,即时支付申请人赔偿款100000元;余款65573.09元,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不按时足额支付则无条件支付申请人应付款总额30%的违约金。三、今后双方就本交通事故再无任何异议。双方当事人签字按手印。2015年9月17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调确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对张XX与杨士义、杨志哲、杨治学达成的该赔偿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张XX就该赔偿协议确定的款项向死者赵月芳的家属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原告张XX的新Axxxxx号车的车辆损失,赔偿协议中的误工费、交通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进行了理算赔付,原告张XX亦签字确认,且已赔付完毕。现原告张XX以被告未对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进行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为新A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有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只有在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时即当事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才有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而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不能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邮寄送达费的问题,因原告张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数额,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张XX已预交,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宪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米热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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