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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7101民初5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6-03-21

原告:高X,男,住新疆乌鲁木齐县。
委托代理人:赵XX,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办公大楼一、二层。
负责人: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X、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汇通信诚租赁分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汇通信诚租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汇通信诚租赁分公司诉称,2015年1月2日,原告高X为其所有的新A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汇通信诚租赁分公司为第一受益人。2015年10月6日22时30分许,何平驾驶新AXXXYH号小型轿车沿五家渠市军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保险公司路前进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道路北侧墙壁,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五家渠市公安交警大队“第652330120150060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与被告公司取得联系,被告公司出险并做调查,随后原告根据被告指定的维修点,即水磨沟区七道湾弱路鑫锐通汽修厂进行车辆检修,确定车辆维修金额为33966元。但在原告主张保险理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至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分公司支付保险金33966元;二、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2015年10月6日发生的事故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原告高X为其所有的新AXXXY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248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日24时止。保险合同中约定汇通信诚租赁分公司为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
2015年10月6日22时30分许,何平驾驶新Axxxx号小型轿车沿新疆五家渠市军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保险公司路前进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道路北侧墙壁,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五家渠市公安交警大队“第652330120150060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出险进行调查,未对新Axxxxx号车进行定损。后原告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弱路鑫锐通汽修厂对新Axxxxxx号车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为33966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交通事故情况不清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分公司支付保险金33966元;二、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新Axxxxx号车维修清单及费用票据证明其已支付了修理费33966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高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新Axxxxx号车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新A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被告对新A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有异议。原告申请本院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性质进行核实。本院通过五家渠交警大队核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车辆事故的性质属实,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起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
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新A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对新Axxxxx号车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33966元,并提供了车辆维修清单及费用票据等证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核定损失是被告的义务,被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该义务,但被告未依法履行,故原告自行维修车辆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维修该车的费用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保险金33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9.14元,减半收取324.57元,原告高X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宪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米热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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