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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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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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60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6-03-22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于XX,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办公大楼一、二层。
负责人: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X,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5年8月原告李XX为其所有的新A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904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2015年10月7日,原告驾驶新Axxxxx号车行驶至河滩路辅道天山花园时与车号为新Axxxxx号车相撞,致车辆损失,原告全责。后该事故车辆经查勘,定损车辆损失金额为39918.07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赔偿范围,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9918.07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新Ax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此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商业险的拒赔范围,我公司已依据法律的规定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将拒赔理由告知了原告,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李XX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为其所有的新A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904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4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日24时止。
2015年10月7日10时许,原告李XX驾驶新Axxxxx号车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山花园路段后倒停车时,撞击到后方行驶的新Axxxxx号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查勘,原告李XX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对新Axxxxx号车的车辆损失定损为38489.07元。后原告支付新Axxxxx号车维修费38489.07元,新Axxxxx号车维修费1429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为由,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9918.07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李XX更换的新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6月30日至2025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为新A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的驾驶证经公安机关审验许可,其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5年6月30日至2025年6月30日,公安机关认可驾驶证持有人李XX在2015年10月7日10时许事故发生时是持有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故被告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未成就,据此,被告要求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XX保险金3848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7.96元,减半收取398.98元,原告李XX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蔡文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玖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