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0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6-03-03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廖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新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春,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新现、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加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就苏AXXXXX小型客车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等且不计免赔率。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被保险人为原告。2015年8月1日9时54分许,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田守港驾驶该车行驶至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南昌路与钱江路交叉口时,由于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致使发动机损坏,车上人员即向警方及被告报案,但警方及被告未能到现场对事故进行勘查。随后,由于淮安市内无维修公司可以维修原告车辆,原告不得不将车辆拖至南京的4S店进行修理。后被告派人前来查勘,认为发动机进水系免赔事项,未对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为人民币362,364元。因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66,389元、拖车费人民币2,100元、评估费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383,4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车辆行驶证,为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
2、保险单,为证明受损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事实;
3、中国人保车险理赔信息、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指挥中心情况说明,为证明发生该起保险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的事实;
4、淮安市气象局证明,为证明事故因暴雨所致;
5、评估报告及发票,为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金额及评估费用;
6、维修发票,为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用的事实;
7、拖车费发票,为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的事实;
8、情况说明,为证明原告车辆曾在事发地找维修公司进行检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评估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结论不认可,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证据6、7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被告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为发动机损失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对于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申请法院所作的重新鉴定评估结论予以认可,但理赔部分仍需扣除发动机部分的损失,即扣除评估结论中的损失人民币272,412元,其余人民币66,826.85元,被告同意赔偿。要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不予理赔的依据;
2、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证明原告投保情况;
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证明被告提出的定损情况。被告对发动机、空气棒、三元催化的三项损失有异议,不同意理赔。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的苏AXXXXX小型客车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玻璃单独破碎险等且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盗抢险保险金额均为人民币1,411,111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司机、乘客分别)为人民币10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被保险人为原告。2015年8月1日原告的驾驶员田守港驾驶该车行驶至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南昌路与钱江路交叉口时,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致使发动机损坏。原告将车辆拖至南京的4S店进行修理。因原告认为发动机进水系免赔事项,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结论为:苏AXXXXX小型客车事故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62,364元。原告支付拖车费人民币2,100元、评估费为人民币15,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在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第七条中,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提出的重新评估的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牌号为苏AXXXXX小型客车于2015年8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为:苏AXXXXX小型客车受损金额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8月1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39,274.8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淮安市气象局证明、评估报告及发票、维修发票、拖车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评估报告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保险条款中关于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被告免责的约定,认为系格式条款,被告并未尽说明义务,应为无效条款。因此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坏,被告作为保险人是否应该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坏系因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事发路段暴雨造成了路面积水致使车辆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暴雨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偿。至于被告称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举证对该免责条款已尽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在保险条款中同时出现对暴雨损失进行赔偿与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失免责的两种解释,本院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被告依据该格式条款提出免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对事故当天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评估费用,因被告定损金额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相差甚远,此系原告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39,274.85元、拖车费人民币2,100元、评估费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356,374.8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菁
审判员王孝伟
人民陪审员张允惕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