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白X甲、白X乙、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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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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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2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2016-02-29
原告李XX,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望奎县。
原告白X甲,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望奎县。
原告白X乙,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望奎县。
原告王XX,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望奎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X、白X甲、白X乙、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恩利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白X甲、白X乙、王XX诉称,原告李XX与白雪峰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6日23时许,隋建波无证驾驶悬挂黑EXXX99号轿车沿绥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东市开发区新建大庄园东门门前处,发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向左侧躲避时与路中间隔离水泥礅相撞,后闯入事故现场,将事故现场内的行人白雪峰撞倒,后又与同向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白雪峰驾驶的黑MXXX02/黑MXXX3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白雪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肇供交认字(2015)第15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建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雪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黑MXXX02/黑MXXX3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四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所产生的三者车辆、路政及人员损失部分,被告同意在按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原告要求其赔偿白雪峰的各项损失不认可,因交通事故发生时白雪峰系本车司机,属车上人员,不是保险车辆的第三者,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XX、白X甲、白X乙、王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肇公交认字(2015)第15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8月6日23时许,隋建波无证驾驶悬挂黑EXXX99号轿车沿绥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东市开发区新建大庄园东门门前处,发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向左侧躲避时与路中间隔离水泥礅相撞,后闯入事故现场,将事故现场内的行人白雪峰撞倒,后又与同向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白雪峰驾驶的黑MXXX02/黑MXXX3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白雪峰当场死亡,肇事时悬挂黑EXXX99号驾驶员隋建波、乘车人王超、张博、姜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隋建波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雪峰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超、张博、姜旭无责任。证实隋建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白雪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白雪峰当时处于车下人员。
2、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8月6日,白雪峰因交通事故受外力作用胸、腹部致闭合性多发性肋骨骨折,脾破裂大失血而死亡。
3、尸体火化费、寄存费票据、户口销户证明各一份,证实白雪峰尸体已火化,户口已注销。
4、房屋租赁合同、介绍信各一份,证实自2013年起原告与白雪峰一直在望奎县花园小区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
5、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白雪峰的妻子,白X甲系白雪峰儿子,白X乙系白雪峰父亲,王XX系白雪峰母亲,证实四原告与白雪峰的身份关系。
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白雪峰所有的黑MXXX02/黑MM153号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7、挂靠证明一份,证实2016年1月19日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白雪峰于2011年9月25日将其所有的黑MA3102/黑MM153挂车辆挂靠在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运输经营。
8、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实投保车辆和驾驶人具备相应资质。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火化费、寄存费票据、户口销户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介绍信、公安机关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挂靠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肇供认字(2015)第15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因标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白雪峰作为驾驶员下车检查车辆,被第三者车辆撞伤致死,与标的车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火化费、寄存费票据、户口销户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介绍信、公安机关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挂靠证明,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肇供认字(2015)第15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XX系白雪峰妻子,原告白X甲系白雪峰长子,原告白X乙、王XX系白雪峰父母。2011年9月25日白雪峰将其所有的车牌号黑MXXX02/黑MXXX3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运输经营,2014年7月14日原告为黑MXXX02/黑MXXX3挂在被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7日零时至2015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6日23时许,隋建波无证驾驶悬挂黑EXXX99号轿车沿绥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东市开发区新建大庄园东门门前处路段,发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向左侧躲避时与路中间隔离水泥礅相撞,后闯入事故现场,将事故现场内的行人白雪峰撞倒,后又与同向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白雪峰驾驶的黑MXXX02/黑MXXX3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白雪峰当场死亡,肇事时悬挂黑EXXX99号驾驶员隋建波、乘车人王超、张博、姜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肇供认字(2015)第15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建波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雪峰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超、张博、姜旭无责任。四原告作为白雪峰合法继承人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保险理赔款11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对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称白雪峰系司机并不是发生事故的第三人,拒绝赔付。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XX、白X甲、白X乙、王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白雪峰将其所有的黑MXXX02/黑MXXX3挂号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期间内,白雪峰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白雪峰下车查看时,被三者车辆当场撞死,交警部门认定白雪峰负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相对于投保车辆而言,白雪峰被撞时已由车上人转化为第三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XX、白X甲、白X乙、王XX保险理赔款1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国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