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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泰昌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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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02民初2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2016-03-14

原告武威泰昌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宋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恩玲,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
负责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玉,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武威泰昌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泰昌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恩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1时40分许,驾驶员寇吉文驾驶原告所有甘HXXX39号越野车,在武威市凉州区台庄休闲园大门北侧驶入门前的排水沟,导致车辆受损。被告现场勘验后,委托兰州赛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经修理共计产生维修费用87552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不予赔付。原告车辆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出险造成的财产损失87552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左前轮毂可以修复、右前减震器可以修理,不用更换,愿意承担修理费用;左侧后门修复喷漆、更换左后轮眉,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武威泰昌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原告法人主体资格。
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驾驶人、驾驶车辆的合法性。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原告武威泰昌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甘HXXX39号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明原告武威泰昌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甘HXXX39号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1.2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5、兰州赛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联。证明甘HXXX39号客车维修工时费9401.71元,税额1598.29元;材料费65429.06元,税额11122.94元。价税合计87552元。
6、兰州赛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甘HXXX39号客车更换零件的数量及费用、维修项目及工时费情况,实收金额87552元。
7、兰州赛福服务部证明。证明甘HXXX39号客车,由于事故导致左前轮毂外边缘凹凸不平,4S店无法修复,建议更换;在做四轮定位时检测出右前倾角有异常,无法调节,经进一步检测,是由于减震器变形所导致,无法修复建议更换。左前轮毂价格为8350元、左前胎压传感器价格为450元、右前减震器价格为1450元。客户需求备注:当日事故车进站后,客户打电话告知车辆左后门及左后轮眉处也是这次事故所造成。在定损时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定损,并告知4S店说与这次事故没有关系,无法定损。左后车门修复喷漆若修复需要1600元、更换左后轮眉需要187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被告法人主体资格。
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坠落、滑坡等。
3、甘HXXX39号客车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甘HXXX39号客车的受损情况。
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证明需要更换的零部件。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办理车辆保险时,被告没有提供相对应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现场照片是夜间拍摄,不能反映现场的车辆情况,在运输过程中,有可能发生碰撞或者移位,只有到4S店才能确定;零部件是否需要更换,应得到4S店的确认,代询价没有得到4S店的确认。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车辆保险因为是续保的,故再没有给保险条款;从现场照片上反映左后门喷漆、车门眉更换,不是本次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拆检后定的损,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在前一个保险中予以确定,应予支持;现场照片反映了当时的车损情况应予以支持;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代询价,且没有定损三方的确认签名,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明目的明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5日,原告武威泰昌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等险种,不计免赔率(M)覆盖A/B等,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1.2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双方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坠落、滑坡等。
2015年10月26日1时40分许,驾驶员寇吉文驾驶原告所有的甘HXXX39号越野车,在武威市凉州区台庄休闲园大门北侧驶入门前的排水沟,导致车辆受损。被告现场勘验后,委托兰州赛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经修理共计产生维修费用87552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威泰昌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武威泰昌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武威泰昌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报案通知被告勘验现场了解事故情况,对损失事故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左前轮毂、右前减震器可以修理,不用更换的答辩意见,因有兰州赛福服务部证明在卷佐证,不予采纳;对左侧后门修复喷漆、更换左后轮眉,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受损,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威泰昌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损失8755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9元,减半收取99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金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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