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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甘7102民初4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2016-03-17

原告李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
负责人武贤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继勇,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原告驾驶甘HXXX00号五菱客车行驶至古浪县大海路时,因避让车辆不慎驶入路下,撞到古浪县广电局埋设的电杆上,造成广电局电杆及光缆线断裂。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大地保险公司及古浪县广电局报案,古浪县广电局派人维修,产生材料费、工时费共计28930元。原告向古浪县广电局赔付后,向被告提供资料及账单,被告仅向原告赔偿交强险2000元。原告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69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确实存在,但维修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可以重新核定,愿意在保险条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XX的原告主体资格和驾驶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原告李XX的甘HXXX00号五菱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明原告李XX的甘HXXX00号五菱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4、某保险公司发票联。证明2015年4月3日,收到原告李XX综合机动车辆保险费1184元。
5、甘肃省古浪县地方税务局发票联。证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李XX给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分公司支付施工费23600元。
6、甘肃省古浪县国家税务局发票联。证明2015年10月19日,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分公司支付原告材料费5330元,增值税155.24元。
7、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分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李XX车号甘HXXX00号,于2015年8月17日晚上,在大墩滩撞断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分公司的杆路、光缆,材料及维修施工费28930元。
8、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分公司收据。证明2015年10月18日,收到原告李XX材料费5330元、施工费23600元,合计28930元。
9、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分公司使用材料清单。证明维修所使用的材料及人工费等,合计2893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被告法人主体资格。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有异议,认为对证明内容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古浪县分公司的协议而产生的,保险公司可以重新核定;认为证据8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证据9中的人工费、熔纤费太高,不符合实际情况。经本院当庭审理查明,古浪县分公司维修完后,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即按维修所产生的费用进行了赔付,不存在双方协议的情况,证据7、8、9之间存在关联性的特征,予以认定;证据6因其内容存在重大瑕疵,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明目的明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1日、2015年4月3日,原告李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B)、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D4)、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M),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双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2015年8月17日,原告李XX驾驶甘HXXX00号“五菱”牌客车行驶至古浪县大海路时,由于避让车辆驶入路下,将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分公司(简称古浪县分公司)埋设的电杆撞倒,造成电杆及光缆线断裂。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大地保险公司及古浪县分公司报案,古浪县分公司派人维修,产生材料费、施工费共计28930元。
另查明,原告向古浪县分公司赔付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保险金,被告向原告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李XX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李XX投保的甘HXXX00号“五菱”牌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维修费用过高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已支付给第三者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古浪县分公司的责任保险赔偿金2693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金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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